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暂住于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2)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底至今,被告人赵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齐长城路青岛易通建安有限公司工地上,先后16次盗窃该公司的脚手架卡子1864个、钢筋44根。经鉴定,被盗脚手架卡子和钢筋共计价值人民币7432.4元。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时,当场缴获脚手架卡子117个、钢筋44根,已发还被害人,销赃所得人民币5500元,已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对盗窃钢筋和脚手架卡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其于2012年7月底至案发前先后多次到青岛易通建安有限公司盗窃钢筋和脚手架卡子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被扣押及发还情况;有审讯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授权委托证明书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赃款赃物被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赃款人民币55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侯 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德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