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邱伟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鹏,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邓孝敬,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被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负责人高海,职务董事长。被告邱大昌,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为与被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物流公司”)、邱大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晓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鹏、邓孝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物流公司、邱大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邱大昌驾驶鄂AH30**号牵引车(鄂FB6**挂)沿黑龙江路由南向北掉头时,与行驶于该车右侧的张波所驾驶的鲁B908**号车发生事故,鄂AH30**号牵引车(鄂FB6**挂)右后角与鲁B908**号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鲁B908**号机动车内乘客高发能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邱大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由原告赔偿车内受伤乘客高发能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费共计2985.80元。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85.8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310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物流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物流公司已向原告及车上伤者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不存在再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车上伤者向原告索要交通事故以外的经济赔偿,显然与我方无关,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在经法院诉讼后没有提出上诉,自己愿意补充伤者造成原告财务账面不好处理是原告自己的原因,与被告武汉物流公司无关,现再要求被告武汉物流公司补偿,显然无法无据。3、被告武汉物流公司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乘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也应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邱大昌、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鲁B908**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公交公司,鄂AH30**号牵引车(鄂FB6**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汉物流公司。2011年12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邱大昌驾驶鄂AH30**号牵引车(鄂FB6**挂)沿黑龙江路由南向北掉头时,与行驶于该车右侧张波所驾驶的鲁B908**号机动车(该车为363路公交车)发生事故,鄂AH30**号牵引车(鄂FB6**挂)右后角与鲁B908**号机动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鲁B908**号车内乘客高发能受伤。2011年12月23日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邱大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波、高发能不承担事故责任”。鄂AH30**号牵引车(鄂FB6**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2)李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2012年1月17日高发能以公交公司为被告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李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12年4月20日李沧法院作出(2012)李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交公司赔偿高发能医疗费941元、误工费1876.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917.8元;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公交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将赔偿款2917.8和案件受理费68元支付给高发能。以上事实有(2012)李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款收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2张,证明原告花费邮寄费120元。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物流公司所属驾驶员邱大昌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武汉物流公司对高发能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公交公司依据(2012)李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高发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85.8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AH30**号牵引车(鄂FB6**挂)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武汉物流公司赔偿。上述费用医疗费941元、误工费1876.8元、交通费100元、案件受理费68元均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邮寄费12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花费,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985.8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邱大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4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臧天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