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莉、李丽。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李文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12年2月间,被告人郝某利用其担任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金融干部活动中心(金苑宾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违反单位财务制度,未经领导班子讨论,擅自决定将浙江金苑宾馆(下称金苑宾馆)小金库中的公款共计人民币3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3次出借给金苑宾馆的承租户杭州永太坊酒店(下称永太坊)老板陈某甲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案发前,上述公款已如数归还。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范某等人的证言,会计凭证、任免通知、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指出,被告人郝某多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⒈郝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其余两笔共计27万元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指控的后两笔钱款出借时并非郝某擅自决定,借条上有郝某、钱某的签名,系领导班子成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由单位出纳经手、借款人出具借条,手续完备;出借公款并非报销,内部规章制度对此并无明文规定。⒉案发前涉案的公款已经全部归还,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⒊郝某系初犯,其为扶植单位的承租户经营而出借钱款,客观上有利于单位的长远利益,且已取得单位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郝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辩称理由,辩护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场地出租年租金明细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于2006年1月6日任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后勤服务中心助理调研员,2007年10月10日被委派至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机关服务中心(下称机关服务中心)下属的浙江金苑宾馆担任副总经理,2011年3月25日升任浙江金苑宾馆总经理、中国人民银行新安江老干部休养所总经理。2011年6-7月间,被告人郝某利用其担任金苑宾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违反财务制度,以个人名义将金苑宾馆小金库中的公款10万元,出借给金苑宾馆的承租户杭州永太坊酒店的实际控制人陈某甲,用于永太坊经营活动,并在陈某甲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嗣后,上述公款如数归还。2012年8月2日,被告人郝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机关服务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浙江金苑宾馆,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杭州永太坊酒店于2002年9月2日成立,企业性质个人独资,投资人陈智生,住,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金苑宾馆金苑宾馆的所有承租户中,永太坊承租时间最长、支付的年租金最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太坊实际控制人,永太坊原名潮太牛肉店,后更名为杭州永太坊酒店,自2002年7月起承租金苑宾馆的部分场地从事餐饮。上述期间,因永太坊流动资金紧张,其先后3次向郝某借得钱款共计37万元,借款时均出具借条,如数归还后将借条收回;3次借款均未支付利息。⑵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金苑宾馆小金库的钱款由其保管,经郝某同意先后3次将小金库内的钱款共计37万元出借给永太坊老板陈某甲,后均如数归还,未约定和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借条上不仅有郝某的签名,事后钱某也在借条上补签姓名;该笔钱款出借后机关服务中心在例行检查时发现并责令返还,陈某甲即归还15万元,另5万元以郝某的2010年度奖励费冲抵。借款7万元的借条上有郝某、钱某的签名。⑶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012年3月间,其任金苑宾馆副总经理。按照财务制度,报销须经其、郝某和办公室主任签字。郝某从未与其商议或开会讨论过借款给永太坊事宜。⑷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⑸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免通知书、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机关服务中心、金苑宾馆的经济性质和被告人郝某的任职情况。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租房协议,证实永太坊的设立登记、主体变更情况,该店自2002年7月起承租金苑宾馆1-3楼部分场所经营餐饮。⑺金苑宾馆规章制度,证实金苑宾馆对各项费用支出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权限及总经理的岗位职责。⑻目标管理责任书、金苑宾馆经营管理责任书,证实2010年6月-2011年12月,金苑宾馆的内部承包情况。⑼情况说明,证实金苑宾馆认为郝某对该宾馆的发展贡献显著,对郝某出借涉案公款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郝某从轻处罚。⑽租赁合同、场地出租年租金明细表,证实在金苑宾馆的所有承租户中,永太坊承租时间最长、支付的年租金最高。此外,还有证人石某、汪某、陈某乙、张某的证言,离任审计报告、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经查明,2011年8-9月间,被告人郝某决定将金苑宾馆小金库中的公款20万元出借给永太坊的实际控制人陈某甲,并在借条上签名;嗣后,该宾馆办公室副主任钱某也在该借条上签名。同年9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机关服务中心在对金苑宾馆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述出借公款20万元的违规行为,即责令改正。同月30日,上述公款如数归还。2012年1月,被告人郝某与办公室副主任钱某商议后决定将金苑宾馆小金库中的公款7万元出借给永太坊的实际控制人陈某甲,郝、钱二人在陈某甲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嗣后,上述公款如数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7月2日担任金苑宾馆办公室副主任。向永太坊出借20万元一事,郝某曾向其说明,其事后在借条上签名;借款7万元一事,郝某曾与其协商,其在借条上签名。所借款项均从金苑宾馆的小金库中开支,没有约定和支付利息。由于黄某和郝某之间存在矛盾,故借款一事郝某没有知会黄某。⑵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7日,机关服务中心在对金苑宾馆进行常规检查时,发现该宾馆将20万元出借给永太坊老板陈某甲,借条上有郝某、钱某的签名;查明情况后即向领导汇报并责令收回钱款。同年9月30日经核实,陈某甲归还15万元,另5万元以郝某2010年度的奖励费冲抵。⑶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⑷会计凭证、关于兑现金苑宾馆2010年度奖励费的通知、财务明细帐,证实郝某2010年度奖励费5万元于2011年12月13日作为支出做账。此外,还有上述证人陈某甲、范某、黄某的证言印证。关于辩护人认为指控的两笔共计27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永太坊为个人独资企业,并非自然人;陈某甲为永太坊的实际控制人,涉案所借的全部钱款均用于永太坊经营。审理认为,⒈被告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10万元供永太坊使用,该笔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目标管理责任书、金苑宾馆经营管理责任书及相关规章制度证实,被告人作为金苑宾馆的总经理,在职权范围内具有代表单位正确支配、使用一定数额公款的权力,但是单位并未授权被告人可以个人名义任意非法支配、使用单位公款。本案在10万元钱款的借条上,仅有被告人的个人签名,遵循立法本意该笔钱款应当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从而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⒉另两笔共计27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涉案期间,金苑宾馆的领导班子成员为郝某、黄某、钱某;在20万元、7万元的借条上均有郝、钱二人的签名,并非郝某以个人名义出借公款,且被告人出借公款的初衷是为了扶植宾馆承租户的经营,而非谋取个人利益,金苑宾馆对被告人的行为也表示了谅解,故该两笔钱款的出借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综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派至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将公款10万元供其他单位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归还挪用的全部钱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为支持单位承租户经营而出借钱款,且取得了单位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骆 燕
审 判 员 肖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