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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浔民初字第1135号

黄拥君、陈某等与黄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黄拥君;陈某;黄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浔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黄拥君,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桂平市。 原告陈某,女,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黄拥君,本案原告之一。 被告黄某1,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拥君、陈某与被告黄某1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柒彩春适用简易程序,由

书记员潘立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黄拥君于2012年5月28日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讼争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9月7日,广西科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了评估结论。2012年11月14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开庭,由

书记员严静担任法庭记录。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黄拥君、陈某,被告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黄拥君,被告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拥君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胞姐弟关系,母亲曾惠芬于1997年4月5日病故,父亲黄进雄于2008年8月3日病故。父、母亲生前在桂平市建有房屋一幢(房产所有证号:桂房证字第0006号;土地证号:03××25号,土地使用面积为67.42平方米)。在父母去世后,被告便把该房屋独占为已有而致姐弟之间发生争纷。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共同继承,并分割该房屋。 原告陈某诉称,父亲黄进雄是本原告的继父,曾惠芬是本原告的生母。本原告既有权继承生母的遗产,也有权分割继父的遗产份额。因此,本原告也请求共同继承该房屋。 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证实两原告的身份; 2、《房地产估价报告书》1份,以证实讼争之屋的房地产价值为239885元; 3、房产价值评估费发票1张,以证实两原告用去评估费2500元; 4、本院(2011)浔民初字903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实两原告就本案纠纷曾于2011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1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是:

一、该祖屋是父母辛辛苦苦建起来的,是他们一辈子的心血,也是他们留给子女最好的“礼物”,如果双方一旦进行分割,最多的钱也难以购回。而且,先父生前曾多次说过要把此祖屋遗赠给被告儿子黄梓桓,这一事实包括原告在内的很多人都知道的。先父是个传统观念较强的人,被告是其唯一的儿子,黄梓桓是其唯一的孙子,其将该房屋留给自己的子孙后代,合于本地的风俗习惯,两原告没有必要违背父亲的遣愿与被告对薄公堂而将祖屋流失于外人的手中。

二、如原告不念及亲情,坚持要分割祖屋的话,因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将无房可居,该屋应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双方在前案确认的价值10万元,并将原告应得份额的钱补给原告。

三、先父去世时留下的35000元存款、办理丧事所得的9000元、丧葬费保险补贴所得的15000元、工资补贴(1年)15000元、医药费报销所得3000元以及父亲生前的10000元债权均在原告黄拥君手中。对这些款项,被告认为若双方分割先父遗留下的祖屋,在按份额补款给原告时,应先予以扣除。同时,原告黄拥君还应将其手中的该屋的产权证交还给被告。

四、在父亲生病时,被告尽到的义务较原告多,被告应多分财产。 综上所述,被告不主张将先父留下的祖屋进行分割,但同意与原告以共有的方式将该屋继续保留。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并采纳被告的意见。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的身份(复印件)1张,以证实被告的身份; 2、《声明书》1份,以证实黄某2自愿将其继承该屋的应值份额赠予被告之子黄梓桓; 3、桂平市殡仪馆的收费发票3张,以证实被告为保存黄进雄的骨灰,用去600元; 4、桂平市石咀镇自来水厂的收款专用发票1张,以证实换装该屋的水表,用去105元; 6、收款收据1张,以证实被告为铺设该屋门前的街道,用去1168元; 7、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以证实:①黄进雄在病重住院期间曾以口头遗嘱的方式将该屋赠给被告儿子黄梓桓所有。②在处理黄进雄后事的第二天,原告黄拥君对证人说有存款3万元。8、申请证人辛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黄拥君在处理黄进雄后事的第二天晚上七时曾电话通知证人与杨某到桂平市协商该3万元的事宜。 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有: 1、黄某2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声明书》1份; 2、本院(2011)浔民初字第903号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调解笔录》(复印件)2份。 经过开庭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除身份证之外的证据存在异议,认为:①黄某2未在声明书中的声明人栏上签名,不属黄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②存放父亲骨灰的钱均为两原告支付的,因存放证在被告手中,才由被告去办理;③换装水表和铺设门前街道的费用是用该房屋租金支付的,不属被告自己的钱;父亲既没有留有存款,也没有口头遗嘱将该屋赠与给黄梓桓。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提取前案的庭审笔录、调解笔录没有异议。对黄某2的《声明书》,被告认为应以其最后作出的那份声明为依据。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提取的《声明书》是黄某2在本院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之次日作出的,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作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声明书》虽后于前者作出,但黄某2没有在“声明人”栏上签名,不能体现其本人意愿,在证据形式上欠缺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4张收费专用发票,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杨某、辛某的证言,两证人是被告的利害关系人,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可信度不高,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与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黄进雄与曾惠芬(又名曾惠芳)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两子女:黄拥君、黄某1。1971年,黄进雄夫妇在桂平市建有房屋1幢[2层,地号:030601125,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浔国用(2000)字第03016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4602780号]。曾惠芬于1997年4月5日病故,黄进雄于2008年8月3日病故。曾惠芬死后,其遗产未被分割。在黄进雄去世后,黄拥君和黄某1为继承父母的遗产发生了纠纷。 另查明,黄进雄与曾惠芬均属再婚。在双方结婚后,黄进雄与前妻生育有一女儿黄某2,曾惠芳与前夫仅生育有一女儿陈某(曾用名:黄斌)随其夫妇生活。 还查明,2011年5月11日,陈某、黄某2、黄拥君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黄某1共同继承,并分割该房屋。2011年7月1日,陈某、黄某2、黄拥君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24日,本院依法追加陈某、黄某2为本案共同原告。2012年4月25日,黄某2书面声明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2012年7月20日,本院根据陈某、黄拥君的申请,委托广西科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屋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9月7日,该公司作出科正房估(2012)字第GG084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认定该屋房地产价值为239885元,用去评估费2500元。 同时查明,陈某住于中国建设银行桂平市支行的集资房,黄某1在其单位集资房中有固定居所,黄拥君在桂平市城中街的房屋因桂平市环江路建设需要而被列入拆迁范围。

本院认为,在黄进雄和曾惠芬结婚后,陈某随母,黄某2随父一起共同生活,黄进雄与陈某之间,曾惠芬与黄某2之间已形成继父、母女关系。据此,陈某、黄某2在继承黄进雄、曾惠芬的遗产方面与黄拥君、黄某1有同等的权利。在曾惠芬、黄进雄死亡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的上述房屋应属遗产,由陈某、黄某2、黄拥君、黄某1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黄某1仅凭其妻子杨某证言证实黄进雄曾口头许诺将该屋赠与其儿子黄梓桓所有,此事实不为陈某、黄拥君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该房屋应由陈某、黄某2、黄拥君、黄某1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黄某2既已书面明确放弃继承,则由其余三个继承人共同平均分割。在庭审中,陈某、黄拥君、黄某1均称其尽赡养义务较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如何分割该房屋,从有利于生产,方便于生活的角度出发,并考虑到本地的风俗习惯,房屋可归黄某1所有,由黄某1分别补偿陈某、黄拥君各79962元以作为其两人对该屋应值份额的分割。该房屋价值评估费2500元,应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合理分担,由陈某、黄拥君、黄某1各负担833元,对于黄某1提到的玉圈、白银、款项和债权,因两原告不予承认,且黄某1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黄某1还提到的关于存放黄进雄的骨灰之费用及换装水表、铺设房屋门前街道的费用,由于不属黄进雄、曾惠芬生前的债务,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桂平市,地号:030601125,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浔国用(2000)字第03016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4602780号]归被告黄某1所有,由其分别补偿给原告陈某79962元、黄拥君79962元。 二、房屋价值评估费2500元(两原告已预支),由原告黄拥君负担833元,原告陈某负担833元,被告黄某1负担833元。 本案受理费2449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1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8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柒彩春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立银

书记员  严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