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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行终字第197号

叶永莲与浙江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永莲,浙江省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行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永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吴伟。叶永莲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浙杭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叶永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叶永莲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1年8月31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苍南县人民政府该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36.13公顷,其中集体土地25.5896公顷的文件,该文件中还有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所需信息的用途描述为“为了核实2001年8月31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25.5896公顷的文件是否存在。”2012年5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2012)051号《关于叶永莲同志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你提出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根据你的申请要求,现将省政府批准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文件提供给你,请见附件。”并将省政府批准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文件以附件的方式向叶永莲提供。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文件,即为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该呈报材料内容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苍南县人民政府2001年6月28日的审核意见,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2001年8月6日的审查意见,温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8月7日的审核意见、浙江省国土资源厅2001年8月31日的审查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日的审批意见。其中,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载明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项目申请用地总面积36.1300公顷,其中农用地34.3357公顷、建设用地0.4927公顷、未利用地1.3016公顷,需征用集体土地25.5896公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查意见为“同意本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36.1300公顷,依法完成征地程序后按具体项目另行办理供地手续。使用集体土地9.4650公顷,利用国有土地1.0754公顷”;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为“同意”。叶永莲不服该答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叶永莲于2012年5月4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开2001年8月31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苍南县人民政府该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36.13公顷,其中集体土地25.5896公顷的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5日向其作出答复并公开了其所申请公开的文件,符合法律的规定。叶永莲认为浙江省人民政府向其公开的文件不是其所要求公开的文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永莲的诉讼请求。叶永莲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的文件不是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文件,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和庭审中承认,2012年5月15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提供给上诉人的省政府批准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文件。即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该呈报材料内容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依据浙政办(1997)1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第三项规定,省政府文件使用四种文种,《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编“浙政”字号,其中并没有编“浙土”字号。由此可见,201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将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提供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却认为,201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公开提供给上诉人的是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由此造成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上述答复意见,重新作出答复,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浙江省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永莲向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开“2001年8月31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苍南县人民政府该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36.13公顷,其中集体土地25.5896公顷的文件。该文件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作出了《关于叶永莲同志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同时向叶永莲提供省政府批准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文件: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该材料载明“申请用地单位”:苍南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项目名称”: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批准建设用地面积”:36.13公顷。被上诉人所公开的上述批文,就是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已正确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有关土地审批的文件均使用“浙土”字号,该批文的字号是否正确并不影响批文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叶永莲认为“被上诉人公开的文件不是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文件”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永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跃进

审判员  陆志铭

审判员  唐维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若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