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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三终字第515号

崔玉金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教育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崔玉金;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教育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金,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崔玉良,男,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会川,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崔洪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甘金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工业聚集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玉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1)丰(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玉金于1996年承包了原汉沽农场(现汉沽管理区)一分场中学校舍,并兴建了纸箱厂车间、商店、饭店、库房等。2005年,因汉沽管理区平改楼拆迁,经协商决定将管理区第四小学校址安排给崔玉金使用,原自建房因难以确定面积,未作处理。崔玉金成为汉沽管理区第四小学的实际使用人,其哥哥崔玉忠亦使用该校,并且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先后共签订了两份协议,截止到2009年1月31日已到期。被上诉人曾以排除妨碍为由提起诉讼,起诉崔玉金与崔玉忠,要求二当事人交还第四小学的房屋和场地。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依法作出(2011)丰(汉)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两份协议的效力并判决二当事人搬离第四小学。后崔玉金以在两校的使用过程中,由于投入较大存在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200万元由,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崔玉金承包原汉沽农场(现汉沽管理区)一分场中学校址,并兴建了纸箱厂车间、商店、饭店、库房等,自1996年至2005实际使用经营多年,对于该承包经营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应予以确认。但对于其提出的建设自建房1467㎡的主张,因拆迁已无法进行计算,仅凭邢某、崔金星的书面证言不能予以认定。对于其搬迁至汉沽管理区第四小学校址经营的事实,因系拆迁领导小组商议后作出的决定,亦是一种经济补偿。由于崔玉金在原一分场中学长期经营且投入较大,故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应适当给与补偿。其主张租赁第四小学所造成的损失,因(2011)丰(汉)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作出了认定,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崔玉金在原汉沽农场(现汉沽管理区)一分场中学校址的拆迁损失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崔玉金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崔玉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建设了1467平方米的自建房,一审仅判决给付10万元的损失补偿,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应进行现场勘查取证,以确定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组证据:证据一、(2011)丰(汉)民初字第6号判决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所坚持的观点理由与(2011)丰(汉)民初字第6号判决不一致;证据二、证人颜某、邢某证言,颜某证言证明了上诉人使用本案所涉学校土地以及兴建了车间、饭店、仓库等设施的事实,证人邢某证言证明了崔玉金委托其对本案所涉的纸箱车间进行建设的事实。被上诉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教育局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二、三不予质证,亦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于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损失的事实,但不能确定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管理的汉沽管理区一分场中学和第四小学的校舍,并进行了自建。尽管该行为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并就第四小学的使用签订了协议书,但其使用学校的土地进行建设和从事商业活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两校的长期占用,上诉人已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将第四小学租给其使用,亦属于是一种补偿。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崔玉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

审判员  孙乾辉

代理

审判员  刘蒙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明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