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民初字第2037号
原告:叶珍玉。原告及原告叶珍玉的
委托代理人:童爱伦。上述俩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袁纪波。
被告:刘云杰。
被告:高正林。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表人:谢大同。
原告叶珍玉、原告童爱伦与被告刘云杰、被告高正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曹再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珍玉、原告童爱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杰、被告高正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珍玉、原告童爱伦共同诉称:2012年8月22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刘云杰驾驶湘A×××××号轿车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汀街马园路口时,与在该处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童爱伦驾驶的原告叶珍玉所有的浙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童爱伦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原告童爱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刘云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要求赔偿原告叶珍玉修车费5708元、车辆评估费31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30元;童爱伦医疗费269元、误工费3921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整容费1500元、交通费520元、其他后续治疗费2800元;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云杰、被告高正林未作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童爱伦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营养费、后期整容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叶珍玉、童爱伦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因被告刘云杰、高正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保险公司定损单1张、宁波市价格论证中心甬价认证(2012)第30102号价格认证书1份、事故车辆堪估表1张、修理清单1张、施救费发票2张、修理费发票2张、停车费发票2张、评估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叶珍玉花去车辆修理费5708元、车辆评估费31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30元。证据3、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童爱伦花去医疗费268元的事实。证据5、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1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童爱伦需后期整容费1500元,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证据6、从业资格证1份,拟证明原告童爱伦职业为出租车驾驶员的事实。证据7、结婚证1份,拟证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证明1份,误工休息证明4张,拟证明原告童爱伦受伤后需误工休息36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就其异议举证证明,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童爱伦的误工费为3762.84元(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151元÷365天×36天)。证据9、交通费发票33张,拟证明原告童爱伦花去交通费488元的事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童爱伦的交通费为300元。证10,复印费收款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32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复印费用于复印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该费用为间接损失,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刘云杰、高正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22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刘云杰驾驶湘A×××××号轿车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汀街马园路口时,与在该处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童爱伦驾驶的原告叶珍玉所有的浙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童爱伦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原告童爱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刘云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10日,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甬价认证(2012)第30102号价格认证书,认定原告叶珍玉所有的浙B×××××号小客车损失为5708元。2012年11月29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1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后期整容费为1500元。原告童爱伦为此损失医疗费268元、误工费3762.84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530.84元。原告叶珍玉为此损失车辆修理费5708元、车辆评估费31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30元,合计6598元。另查明,被告高正林为湘A×××××号轿车车主,该车已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应由被告刘云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童爱伦为此损失医疗费268元、误工费3762.84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530.84元;原告叶珍玉为此损失车辆修理费5708元、车辆评估费31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30元,合计6598元,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肇事的湘A×××××轿车已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爱伦医疗费268元、误工费3762.84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赔偿原告叶珍玉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7830.8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刘云杰承担。被告高正林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应对被告刘云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童爱伦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68元、误工费3762.84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叶珍玉损失车辆修理费5708元、车辆评估费31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30元,合计13128.8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爱伦医疗费268元、误工费3762.84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赔偿原告叶珍玉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7830.84元;余款5298元由被告刘云杰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刘云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高正林对被告刘云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童爱伦、原告叶珍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童爱伦、原告叶珍玉负担56元、被告刘云杰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曹再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倪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