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民初字第0797号

陈洪久与徐卫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陈洪久,徐卫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0797号原告陈洪久。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受陈洪久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卫栋。

原告陈洪久与被告徐卫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久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久诉称,自2003年起被告雇佣其做会计,截止2006年,被告共计结欠其工资10000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工资10000元。被告徐卫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卫栋自2003年下半年起雇佣原告陈洪久做会计。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徐卫栋结欠陈洪久工资10000元。经陈洪久催讨,徐卫栋于2011年1月4日出具给陈洪久欠条一份,确认结欠陈洪久工资1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6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徐卫栋未支付。陈洪久遂于2012年7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主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雇员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徐卫栋雇佣陈洪久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陈洪久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陈洪久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徐卫栋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卫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洪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616元,由徐卫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锡平

审 判 员  顾 涛

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