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聊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怀平,曾用名赵玉花,女,1969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冠县某银行工作人员,原住冠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田耘,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怀平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冠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怀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怀平原系某银行职工,2003年10月与该行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12月,根据其本人要求,被该行安排临时在营业室帮助工作。2004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任怀平利用在某银行营业室收取存款的职务便利,采取用点钞纸冒充现金入库的手段,将该行当日收取的30万元存款,让同事郭某甲带出营业室后携款潜逃。案发后冠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任怀平人民币6万元,冠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任怀平人民币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冠县某银行出具的证明,证实任怀平自1988年7月起,一直在某银行储蓄所从事会计、出纳工作,2003年10月与该行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12月,根据其本人要求,行内安排任怀平临时在营业室帮助工作,为该银行临时工,工资待遇暂定为每月500元。2、某银行营业执照,证实某银行的经济性质为国有分支机构。3、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证实2005年2月4日,某银行完成企业改制。4、某银行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1月10日上午,在盘点现金库存时,经核对短库三十五万三千元,多方查证无结果。5、聊城烟草公司提供的交货款明细及现金存款单,证实聊城烟草有限公司冠县营销部2004年1月9日向该银行存款11笔,累计金额323302.5元。6、某银行聊城市分行聊发(2004)179号文件,证实时任行长王某某被记大过并处经济罚款2000元。7、冠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扣押任怀平人民币6万元。8、冠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扣押任怀平人民币1万元。9、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6月5日任怀平在即墨市被抓获。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怀平的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时任某银行行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9日,某银行被人用点钞纸换走冠县烟草公司的存款35.3万元,该行营业室职工任怀平、郭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按规定烟款应由出纳沙某某负责收,由于工作忙,郭某甲、张某某和任怀平也帮着收了。2、证人郭某甲(任怀平同事)的证言,证实任怀平是从2003年12月中旬开始负责收烟款的,案发当日任怀平和张某某负责收烟草公司的存款,下午下班时任怀平让自己帮她把兜提出,自己在营业厅东边门口外将兜交给任怀平后回到营业厅,随后感觉不正常又回去找任怀平,但是没有找到。3、证人张某某(任怀平同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烟草公司存了三份款,共计10多万元,是任怀平收的,下班时是任怀平锁的钱袋,而后入的库;下午刚开始是任怀平收的烟款,收了有六七份,在4点多钟自己又收了几份。最后下班时任怀平将收的烟款整理了一下,并将整钱和零钱用两个方便袋分开了,最后是任怀平锁的钱袋。4、证人沙某某(时任冠县某银行营业室出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任怀平负责收烟款,下午任怀平和张某某都收了。上午自己对了一下单据收了13万元,下午下班时自己点了一下有30多万元。5、证人郭某乙(时任冠县某银行营业室业务副经理)的证言,证实自己主管现金、负责大库。案发当日是自己和营业室监控中心主任孔某乙负责入库,当时钱箱子里有三个钱袋子,烟草款袋子和一个专柜袋子在下,另一个专柜钱袋子摞在上面。次日由其二人负责出库时,钱箱子和钱袋子没有异样,后行长王某某打电话让查看烟草款的钱袋子,自己用剪子将袋子剪开,发现里面上边的方便袋里装着一些散钱(后清点为一万余元),下边的方便袋内装的全是点钞纸。6、证人刘某某(时任冠县某银行营业室主任)的自书证词,证实案发当日由自己和郭某乙、孔某乙三人共同对烟草公司售货款的钱包进行核对,剪开钱包后发现钱包内有练功券顶替现金,经清点共发现缺少现金35万余元,通过查看监控设备,认定为任怀平所为。7、证人孔某乙(冠县某银行营业室监控中心主任)的自书证词,证实案发当日由刘某某、郭某乙和自己三人共同对烟草公司售货款的钱袋进行核对,发现钱袋内一个白色塑料袋和一个黑色塑料袋,打开黑塑料袋后,里面是点钞纸,白色塑料袋中只有现金1万余元。8、证人孔某甲(郭某甲之夫)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第二天,任怀平给郭某甲家打电话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任怀平的供述,证实自己买断工龄后,某银行又返聘让自己干临时工,干临时工时拿着柜台上收的钱走了,光把面值100的和50的拿走了,大概也就三十多捆,大概有三十多万元,盘库少的钱应该都是自己拿走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怀平在单位虽然买断工龄,但由于受国有企业聘用,经管国有财产,属于受国有企业委托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窃取国有财物,构成贪污罪。向被告人追缴赃款七万元,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任怀平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被告人任怀平以“上诉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只构成挪用资金罪;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准确;系与同事郭某甲共同犯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认定其犯罪数额30余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对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怀平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其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任怀平所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冠县某银行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某、郭某甲、张某某、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任怀平的供述,能够证明上诉人任怀平被冠县某银行聘用,负责冠县烟草公司所存烟款的收取、整理工作,其在工作时间内对上述款项负有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属于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对上诉人任怀平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任怀平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只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任怀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任怀平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国有财产后即携款潜逃,且归案后亦不如实供述赃款下落,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其行为应当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上诉人任怀平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任怀平所提“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任怀平犯罪数额30余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聊城烟草有限公司提供的交货款明细及现金存款单,证实案发当日,冠县烟草公司向冠县某银行营业室存款323302.5元;冠县某银行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孔某乙、郭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冠县某银行营业室短款35万余元;上诉人任怀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自己拿走单位公款三十多捆,大概30多万元。上述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上诉人窃取公款30万元以上,一审法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上诉人任怀平贪污数额为30万元,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任怀平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任怀平所提“系与同事郭某甲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任怀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系其个人作案,且证人郭某甲否认参与作案,现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郭某甲参与共同犯罪。因此,对上诉人任怀平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怀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任怀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家 红
审判员 闫蕾
代理
审判员户凤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相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