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生、韩忠学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3)金中刑终字第6号抗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生,男,生于1979年6月21日。辩护人管福,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忠学,男,生于1963年7月3日,汉族。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生犯盗窃罪、被告人韩忠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韩忠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0元。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金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王海生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和上诉人王海生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准许上诉人王海生撤回上诉。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兴
审判员 狄培明
审判员 刘维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