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龚晓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被告金国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峰。
原告龚晓毛与被告金国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晓毛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铁峰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金国宝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晓毛诉称:2010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金国宝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绍兴市常禧路金手指轿修中心门口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院救治,经住院手术及陆续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并构成伤残。另悉,被告金国宝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原告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国宝赔偿原告医疗费56577.37元、误工费29856元、护理费18336元、伤残赔偿金7433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费820元等合计188719.7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对上述损失进行赔付;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国宝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是主次责任,按合同约定超交强险外的部分应按三、七开比例承担。原告的诉请过高,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在18周岁以前没有误工损失。护理期间应按90天确定。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原告的户籍农村标准确定。对误工时间及伤残赔偿的合理性有异议,要求对误工时间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认为2000元左右。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以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作为赔偿前提,上述证据如不足,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相关的非医保费用11315元、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予承担。护理费的标准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受害人的护理人员即原告的哥哥进行调查,其月工资是1500元一个月,所以护理人员的标准应以150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金国宝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2本、医院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4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等情况。被告金国宝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出院记录来看原告的伤情是治愈的。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确认,相关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非医保费用为11315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诊断证明书6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休息时间。被告金国宝、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仅能证明其休息时间,而不能证明误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未达到18周岁,所以不存在误工损失。其中3张诊断证明书是事后补开的,而且没有相应的门诊记录,所以这是不合理的。其他几张诊断证明书中的建议休息时间也是过长的。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误工时间重新鉴定,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2个10级伤残,护理及营养期限,并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的合理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伤残是不存在的,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而且该2个10级伤残即使成立,也是同一个10级伤残。对护理及营养期限没有意见。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房屋租赁合同2份、劳动合同1份、情况说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暂住证3份,要证明原告在绍兴打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居住在绍兴市区。被告金国宝、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暂住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上有异议,2010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9日做的2份暂住证是事故发生以后的,事故发生是2010年8月11日,2010年5月24日的暂住证也仅是事故发生前3个月居住在这个地方,不能证明其实际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这个事实。对于房屋租赁合同中有中介盖章的这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这个地方,而且也是事故发生以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照原告的出院记录2010年9月9日之前还住在医院,所以这份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还有一份是2011年4月15日的租赁合同也是事故发生后的,该合同是复写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也未提供相应的房屋权证及相应的房东的相关证明。对劳动合同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劳动合同原告应说明证据的来源和形成时间,我们对这份劳动合同是2009年2月19日签订是有异议的,要求对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情况说明的证明内容也是有异议的,与保险公司调查的事实不相符,保险公司调查得知原告到绍兴只有几个月时间,而且没有相应的工资清单、养老保险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与绍兴市飞燕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而绍兴市飞燕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6月4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早于公司成立时间,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不予认定。被告金国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预收(暂扣)款票据1份、第二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1份,要证明被告向交警队交押金35000元,向第二医院缴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交警队只领取30000元,医院的5000元是有的。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业条条款1份,要证明相关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主次责任按3、7开比例承担。经质证,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条款是否有告知过不清楚,对比例承担问题因为我们是非机动车,所以其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金国宝认为,投保单上字是被告签的,但保险公司未告知过我上述条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交通事故伤者信息核对表复印件1份,要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收入为每月1500元,龚晓毛是临时学徒工,月收入为6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16时许,原告金国宝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途径绍兴市常禧路金手指轿修中心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由龚晓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晓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金国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晓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国宝已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原告龚晓毛户籍地在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田墩镇冷水村岭头6号,于2010年5月25日起暂住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后街131号(101-136)。经查,原告在诉讼前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龚晓毛构成两个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7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龚晓毛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210日(包括住院时间)。另查明,被告金国宝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6577.37元(非医保费用1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556.9元、护理费8810.1元、伤残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21506.37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国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晓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时确认被告金国宝应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金国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金国宝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原告已年满16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法定工作年龄,且原告提交的暂住证上记载从事其他职业,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没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2309元(含非医保费用10000元、误工费20556.9元、护理费8810.1元、伤残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8305.9元(含医疗费36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元、营养费1440元),合计110614.9元;被告金国宝向原告赔偿1315元,扣除被告金国宝已赔偿原告的3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6929.9元,返还给被告金国宝336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龚晓毛人民币76929.9元,并返还给被告金国宝人民币33685元;
二、驳回原告龚晓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8.5元,由被告金国宝负担662元,原告龚晓毛负担3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钦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