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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仲撤字第30号

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柴红光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2-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柴红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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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仲撤字第30号

申请人: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永财。

委托代理人:王军强。

委托代理人:张光华。

被

申请人:柴红光。申请人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柴红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浦劳仲案字(2012)第79号仲裁裁决书。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张光华,被申请人柴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申请人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2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之后,被申请人柴红光在试用期上班过程中,性格内向,工作主动性不强,上班睡岗,不适合做经卫人员。为此,申请人在2012年4月5日试用期内,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事后,被申请人柴红光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浦劳仲案字(2012)第79号仲裁裁决,要求申请人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800元,并补缴2012年2月4日至4月5日的养老保险。申请人认为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裁决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而此规定不适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申请人认为,单位在试用期内,认为试用人员不符合适用岗位,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即支付赔偿金条款,不适用试用期。为此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仲案字(2012)第79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柴红光答辩称,我并没有造假,申请人说我不符合录用条件不是事实。说我上班睡觉,也是没有证据的。申请人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浦劳仲案字(2012)第79号及法律文书送达证明;2、2012年2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上证据1、2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我们认为裁决理由不充分,裁决有误,要求撤销。因被申请人柴红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申请人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求职(招工)人员申请登记表,证明被申请人柴红光在求职的时候存在履历造假的情况;2、2012年9月10日浙江浦江伯虎链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柴红光在填登记表时写的是2011年2月13日至2012年1月在浙江浦江伯虎链条有限公司当保安,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是2011年1月到9月底,因柴红光自身原因,不适合保安的工作,他填写的信息与浙江浦江伯虎链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不一致;3、武义县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与柴红光求职的简历,2010年5月到2011年1月没有在该公司当过保安,更没有当过保安队长。被申请人柴红光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无异议的,是我写的。对证据2有异议��我上班上到12月份,而证明上写9月份是错误的。对证据3是浦江张振蕾派我去的,他是挂在北京保兴区保安公司,派到武义去的,不是武义保安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柴红光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3,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与柴红光所写的简历有出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4日,柴红光到浙江永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经卫岗位工作。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与柴红光签订期限为2012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5日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辞退柴红光,后柴红光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补偿三个月的工资5400元及三个月的养老保险金660元。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浦劳仲案字(2012)第79号仲裁裁决,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决:

一、由被申��人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柴红光支付赔偿人民币1800元。在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由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2年2月4日至4月5日的养老保险。在本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费用,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2012年2月4日柴红光在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经卫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应当围绕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进行审查。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柴红光在试用期上班过程中,性格内向,工作主动性不强,上班睡岗,不适合做经卫工作,故将其辞退,且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但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辞退柴红光的上述理由不充分,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也���无不当。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仲案字(2012)第79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仲案字(2012)第79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葵

审 判 员 王孜力哈

代理

审判员 朱 红 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朱 丽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