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0月2日生一女儿,名叫张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1999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被告一直不愿意回来。从1999年到现在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10月2日生一女儿,名叫张XX(现已年满18周岁并已参加工作)。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吵打。1999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从1999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称在与被告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张XX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张XX已年满18周岁并已自己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因而不需被告唐某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XX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武宁琪
代理
审判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一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黄晓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