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腾飞,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腾飞与张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尔后,被告人腾飞在瑞安市岭下小区东门菜市场对面的十足便利店门口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2012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腾飞与张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尔后,被告人腾飞在瑞安市岭下小区东门菜市场对面的十足便利店门口与张某见面,在等待上家送毒品过来时,姜某打电话与被告人腾飞约定毒品交易。尔后,被告人腾飞叫张某一起来到停在瑞安市岭下小区东门菜市场附近的姜某的浙C×××××轿车内,被告人腾飞将一包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姜某,另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随后,被告人腾飞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包尚未贩卖的K粉。经鉴定,缴获的冰毒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缴获的K粉重3.1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姜某、虞上善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腾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所贩卖的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腾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三包、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并将其中的手机和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延锁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戴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