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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95号

绍兴益信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益信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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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95号

原告:绍兴益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玉虎。

委托代理人:虞伟庆、楼寒霜。

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承萱。

委托代理人:肖凌、郦珊珊。

原告绍兴益信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张浙丽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傅国兰、

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益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寒霜,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凌、郦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申请鉴定额外或附加的增加工程量是否超过合同造价20%以上,若超过则鉴定可顺延的工期数;另申请鉴定场外工程的工期数,确定可扣减或可顺延的工期数。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因缺少施工日记、场外工程施工合同及开竣工报告等相关资料(双方均无法提供),因此无法鉴定,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鉴定资料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益信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8日原告绍兴益信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位于滨海工业区秋实路、镜海大道交叉口滨海A5住商(住宅、商业、3幢小高层)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2、工期为450天(其中土建完工350日历天),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3、合同价款暂定3000万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4、被告必须按工程师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5、被告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延误一天处罚1万元;6、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7、合同对其他事项仍有具体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一致同意于2007年12月1日开工,并签署开工报告,根据施工合同关于450天工期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2月24日前竣工。但开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实际于2010年3月25日竣工验收,逾期天数394天,被告的逾期竣工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经济损失。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所称的开工时间有异议,实际开工时间是2008年3月10日。工程是09年8月份完工的。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0年3月25日。工期虽然与合同工期存在延期,但是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承建工程后增加的工程量超过了20%,按照约定(合同36页)可以延期;当时配套设施没有到位,场外工程也不是被告施工,延误了工期;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也影响了工期;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现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给了我方一份报告,要求延期6个月施工,因此这6个月应该是顺延时间。合同中的违约金高于原告实际损失,请求法院进行调整。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告绍兴益信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位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秋实路、镜海大道交叉口滨海A5住商(住宅、商业、3幢小高层)3幢住宅及商铺土建、安装工程,面积(含地下室)36280平方米由原告发包给被告承建;开工日期2007年11月28日(具体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2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其中土建完工35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三千万元,其中:四项规费为330,000元。其中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九、31.4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三、13.1双方约定工期��延的其他情况,(1)额外或附加的增加工程量超过合同造价20%以上;(2)由原告造成的延误、障碍、阻止;(3)不可抗力;(4)非被告的过失或违约造成的。

十、35.2在承包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按每延误一天罚处人民币10,000元。同时查明,本讼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就被告是否延期完工等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主要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致被告的函、开竣工要求延期的申请报告、承诺书三份、2009年2月28日的申请报告、工程联系单、绍兴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报告、中标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益信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是否存在延期完工的客观情形。关于开工日期,原告主张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被告辩称并提供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请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前到原告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据此认为开工日期应在2008年1月10日之后;同时根据2009年5月12日原告致被告的函,载明实际开工报告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另补充协议中被告承包的打桩、挖土、围护、临时围墙等工程的合同工期为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3月20日;故原告主张的开工日期2007年12月1日与客观实际不相吻合。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但同时载明具体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而原告致被告的函中载明,实际开工报告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结合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所载内容,被告辩称的2008年3月10日为实际开工日期符合实际,故法院采纳被告的辩称,认定本讼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关于竣工日期根据绍兴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主张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被告辩称,2009年8月份我方已经竣工,被告向本院提交2009年7月20原告向绍兴县房管局出具的“关于滨海A5地块开竣工要求延期的申请报告”,载明:目前工程已基本完工,场外绿化工程由于项目配套的煤气(天然气)延误,支五路至今未落实施工,影响了工程电力设备的进出,延误了工期,特要求该地块延长竣工综合验收时间6个月。2009年8月4日,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局同意竣工时间延时至2010年3月底。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2009年7月20原告向绍兴县房管局出具的“关于滨海A5���块开竣工要求延期的申请报告”载明工程系“基本”完工,且被告提交的联系单部分系在2009年8月之后出具,结合被告方出具给原告的三份承诺书显示因工程房屋、屋顶、地下室等存在渗漏等严重质量问题,承诺将及时整修并保证在2010年3月25日前具备验收条件,故对被告关于2009年8月已竣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九、31.4中对竣工日期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本案所涉工程经整修故本院认定竣工验收时间即2010年3月25日为竣工日期。综合以上分析,本案所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共计施工日期746天,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450天,延期完工296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三、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额外或附加的增加工程量超过合同造价20%以上;(2)由原告造成的延误、障碍、阻止;(3)不可抗力;(4)非被告的过失或违约造成的。本案中延期完工的原因较为复杂,既有非因被告过失的原因,如因额外或附加的增加工程量,连续下雨天、雨量较大导致影响工期进度,还有因场外绿化工程由于项目配套的煤气(天然气)延误、支五路未落实施工影响工程电力设备的进出延误工期等因素;也有因被告过失的原因,如被告施工原因致屋面、地下室顶多处渗漏等严重质量隐患经多次施工修补导致竣工验收的延误。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的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虽因缺乏资料对鉴定事项无法鉴定,但导致工期延误的各项因素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导致工期延误的���素,酌情认定被告可以顺延的工期为150天,被告应对延期完工中的146天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讼争工程的标的额及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方对违约金数额计算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6000元/天,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益信置业有限公司876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绍兴益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320元,由原告负担33688元,被告负担963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浙丽

审 判 员  傅国兰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