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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522号

郭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5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甬宁刑初字第9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驾驶宁波防盗登记牌E063199号电动自行车搭载王涛从宁海县梅林菜场驶往梅林街道下应村方向。15时30分许,当该车沿梅茶线行驶至1KM+400M(天鹏铝业公司附近)处时,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王涛从车上坠落,造成王涛因颅脑损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上诉认为,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骑车一年多来相关部门从未告知其电动自行车不能带人,故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自己的车道上正常行驶,既没有撞车,也没有其他车撞其,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其正常行驶和不知情情况下,被害人从车上掉下来,并不排除被害人生前是否有别的病灶或是她本人跳车等原因,其无须承担责任;在事后,其能主动报案和自首,及时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并支付当天医疗费用。综上,上诉人没有罪,只是用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带人有错而已,仅在道义上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接警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各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郭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以及应当确保有序、安全等,而上诉人郭某违规骑车载人,又在未尽安全义务的情况下,在道路交通行驶过程中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认定,上诉人以其不知道也没有人告知其骑电动自行车不能载人等为由,认为其行为无罪等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朝松

审 判 员 陈吉松

审 判 员 陈 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潘效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