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39号原告任丕钦,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超,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丁瑞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换,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因田,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代君,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丕钦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王因田、王代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代君的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纪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换,被告王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2时许,任丕钦驾驶鲁二轮摩托车沿即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直中心街南路口左拐,与王代君驾驶王因田所有的鲁B×××××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蓝岙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任丕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丕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代君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25.33元、误工费8078.55元(32763元÷365天×90天)、护理费1795.23元(32763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2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3565元【(28567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9297元(19297元×10年×20%÷2人)】、鉴定费1500元、车损865元、价格认证费10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22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32376.2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有责任的前提下,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自费项目、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王代君驾驶王因田所有的鲁B×××××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一份交强险,事发时在交强险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王因田辩称,对于事实无异议。王代君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我,我是王代君的父亲,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我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2时许,任丕钦驾驶鲁二轮摩托车沿即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直中心街南路口左拐,与王代君驾驶王因田所有的鲁B×××××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蓝岙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任丕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丕钦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王代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任丕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代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925.33元。2012年12月4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缴纳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0元的交通费经济损失。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女儿任杰系2004年5月9日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865元,缴纳价格认证费100元,缴纳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210元。再查,王代君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王因田,王因田是王代君的父亲,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王因田同意由自己负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病人用药明细,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户口本,有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值结论书及价格认证费单据,有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代君驾驶被告王因田所有的车辆,于2012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代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原告身体、车辆受到损害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王代君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交强险,且在交强险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因此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因田按照王代君的过错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925.33元、误工费8078.55元(32763元÷365天×90天)、护理费1795.23元(32763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2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3565元(114268元(28567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9297元(19297元×10年×20%÷2人)】、司法鉴定费1500元、车损865元、价格认证费10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210元,共计158479.11元。上述数额中财产经济损失1175元(车损865元+价格认证费10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210元),不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1175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55804.11元(158479.11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财产经济损失1175元))均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余款35804.11元(155804.11元-120000元),由被告王因田赔偿10741.23元(35804.11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21175元(120000元+1175元);被告王因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0741.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175元。
二、被告王因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41.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及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29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848元,由被告王因田负担120元,由原告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江红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不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