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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9号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9月9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小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浙G×××××牌号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大桥桥面路段时,碰撞被害人严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受伤。2012年9月7日21时20分提取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12毫克/毫升。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已赔付被害人严某甲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300余元。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严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严某甲陈述;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5、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6、视频资料光盘及照片;7、查获经过;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谅解书;10、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雅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应晓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