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贾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小炜,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景忠,男,汉族,无业。系陕CB62**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号。负责人王宏强,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江,男,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贾兰与被告宁景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索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兰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炜、被告宁景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兰诉称,2011年4月16日23时30分许,原告乘坐曹宏军驾驶的陕CT48**号出租车,沿宝鸡市高新区河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小庵村路段时,与对面被告宁景忠驾驶的陕CB62**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治疗需要又于2012年8月13日在浙江省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6802.69元,其中1、医疗费16562.69元;2、护理费10400元(208天×50元∕天);3、误工费29000元(58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8天×30元∕天)。被告宁景忠所有的陕CB6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宁景忠赔偿。原告贾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宝鸡市陈仓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X线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嘱休息、护理等事实。3、浙江省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影像诊断报告。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休息时间。4、陈仓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用药处方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在陈仓医院治疗期间支付住院费10954.79元、门诊医疗费552.5元的事实。5、桐乡市中医医院收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支付住院费4956.5元、门诊医疗费98.9元的事实。
被告宁景忠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是陕CB62**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起事故中,其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宁景忠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陕CB62**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景忠无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车险伤者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宁景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病历不完整,认为证据5是收费收据而非发票,不认可。原告贾兰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宁景忠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5,被告宁景忠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不完整,尽管病历不完整,但足以证实原告在浙江省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的事实,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认为不是发票,不认可,因医疗费收费收据加盖有桐乡市中医医院的收款专用章,且有住院费用清单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浙江省桐乡市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宁景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6日23时30分许,原告贾兰乘坐曹宏军驾驶的陕CT48**号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河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磻溪镇小庵村路段时,占用对面车道行驶,发现对面来车,准备驶回右侧车道,采取制动时,车辆侧滑,与对面被告宁景忠驾驶的陕CB62**号小型轿车碰撞,致曹宏军、被告宁景忠、原告贾兰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费10954.79元,门诊医疗费552.5元,被诊断为: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3、舌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需人陪护,骨折愈合需取除内固定。后原告在浙江省桐乡市打工期间,于2012年8月13日在浙江省桐乡市中医医院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8天,支付住院费4956.5元,门诊医疗费98.9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在陈仓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曹宏军护理。原告无固定收入,原告丈夫曹宏军月收入1200元。2011年4月28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宏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景忠和贾兰无责任。被告宁景忠所有的陕CB6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580天的误工费和208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时间28天,结合原告出院时的两次医嘱分别休息3个月,将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208天,护理期限确定为118天。原告要求每日按5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情况,认为原告的要求并无不当。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6562.69元、误工费10400元(208天×50元∕天)、护理费5900元(11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合计33682.69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列”。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交强险)主要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由法律明确规定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获得基本保障,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从而维护社会稳定。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也即,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据此,被告宁景忠虽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陕CB62**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兰的经济损失。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宁景忠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682.69元。
二、驳回原告贾兰对被告宁景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原告贾兰承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红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