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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商终字第610号

丁桂芳与王传鑫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传鑫,丁桂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商终字第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鑫。

委托代理人:徐国水。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桂芳。

委托代理人:许周金。

上诉人王传鑫为与被上诉人丁桂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商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5日,赵丽智向原告丁桂芳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王传鑫承担连带责任。因赵丽智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王传鑫归还借款,该案受理后,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订立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代赵丽智付还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甲方自愿放弃本借条生成的所有利息。乙方向赵丽智追回拾柒万元本金外,余款优先支付甲方二个月利息。代还款分二次支付,签订本合同付首款捌万伍仟元人民币,余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甲方不收利息”;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支付第一次捌万伍仟元人民币还款时,余款打给甲方欠条壹张。(本欠款甲方放弃利息)。余款凭乙方欠条算清”。协议当天,被告出具了欠款85000元的欠条一份。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约付余款。原告丁桂芳于2012年7月5日,以其与赵丽智的借款纠纷经与担保人王传鑫和解后协议约定赵丽智所欠的17万元全部由担保人王传鑫即被告承担,分期归还,原告不再主张利息,但事后被告仅在2011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约定余款85000元至今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被告王传鑫在原审中答辩称:1、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放弃17万元借款的所有利息,故原告要被告承担归还17万元借款,应扣除原告从借款人赵丽智处收取的利息款78200元,同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85000元,则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夸大事实,提高诉讼标的,导致案件受理费用的提高,这一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应按约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85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放弃欠款利息,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已收取赵丽智借款利息78200元,该部分应抵作借款本金予以扣除。但原告是否已收取782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确定;另外,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收取的利息,应予以保护,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应抵本金。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传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桂芳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丁桂芳负担610元,被告王传鑫负担1000元。

上诉人王传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2011年5月31日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自愿放弃17万元本金产生的所有利息事实清楚,且从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要求法院认定放弃利息无效的事实来看也足以说明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放弃利息。被上诉人在债务人赵丽智偿债十分困难,追款无着的情况下,行使处分权,主动放弃所有利息,合情合理且合法。2、被上诉人收取的利息依约应予以扣减。双方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支付第一次捌万伍仟元还款时,余款打给被上诉人欠条壹张,余款凭乙方欠条算清,也即由被上诉人凭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和债务人已付的利息进行结算,从此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收取的利息应予扣减。在场的中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的利息应予扣减。双方约定上诉人的义务仅仅为代赵丽智偿还17万元(包括已付的利息)。3、被上诉人已收取的利息证据充分。赵丽智的证明证实已付丁桂芳23个月利息。众多证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取了23个月利息。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2009年4月5日被上诉人丁桂芳出借给赵丽智17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赵丽智支付了2009年的利息。被上诉人的利息诉讼请求自2010年4月5日开始计算。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自认至少收取了赵丽智一年的利息408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桂芳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愿放弃17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要看这是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提出来的,被上诉人是因为这本金借出去后利息要不回来,借款人也已经跑了,只能向担保人要钱,所以双方坐下来谈将利息放弃,并没有说要把已收的利息退回去。2、协议中写着优先付2个月利息,那是因为当时利息要不回来,如果上诉人能向借款人追回本金,如果有多那再给被上诉人2个月利息。3、被上诉人的意思是本金要不回来了才愿意放弃利息,上诉人如何能把已收的利息当作本金予以扣减呢?如果要把已收的利息扣回,那也不会在天台法院进行调解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并无异议,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借款人赵丽智已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是否应当抵减涉案借款本金。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于利息抵减本金的事项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本案协议书签订以后,上诉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第一期85000的款项,同时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丁桂芳人民币捌万伍仟元”的欠条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欠条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协议书履行情况的补充,也是双方对第二期履行金额的再次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还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该欠条确定的金额予以支付。

上诉人辩称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已收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抵减,但该意思表示在协议书中并无记载,在上诉人事后已出具85000元欠条的情形下,上诉人仅凭协议书的部分语句推断出利息抵减本金的结论并无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且从担保责任看,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本应承担被上诉人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现上诉人主张双方不但约定放弃利息,而且债务人已付的利息也用于抵减借款本金,显然有违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债权的通常做法,对此被上诉人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上诉人王传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传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为民

审 判 员  胡精华

代理

审判员  洪海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