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昌商初字第171号原告郑国标。委托代理人江富平。被告章雪萍。
原告郑国标为与被告章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章雪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国标的委托代理人江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雪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法定应诉期内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标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旋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0元,承诺在2010年12月12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章雪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8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国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0年11月13日被告章雪萍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章雪萍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2日,并约定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雪萍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章雪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郑国标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3日,被告章雪萍向原告郑国标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章雪萍于2010年12月12日前归还借款,若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则需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章雪萍为此向原告郑国标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章雪萍一直未按期归还借款也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2年9月3日,郑国标以章雪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雪萍向原告郑国标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期及违约金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拖欠80000元借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10000元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章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和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雪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国标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9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章雪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郑XX
审 判 员 张琼华
人民陪审员 方英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丽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