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陈桂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慧勇。
被告:雷赛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剑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银梅,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桂凤与被告雷赛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提请要求对原告陈桂凤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接受其申请后,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慧勇、被告雷赛飞的委托代理人蒋剑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凤起诉称:2012年04月27日,被告雷赛飞驾驶嵊州市金庭镇后山村553号蒋剑春的浙860**号小型轿车,从嵊州市假日网吧驶往崇仁镇。19时25分许,途经嵊州市东南路一心宾馆地方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其自己的无号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赛飞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9560.05元、护理费5873.40元(60天×97.89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20元/天)、误工费11746.80元(120天×97.89元/天)、伙食费28天×20元/天=56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修理费397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定损费100元。以上合计108229.25元。因原告负次要责任,要求赔104740.24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5000元外,被告雷赛飞还要再赔99740.24元、另查明,被告雷赛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雷赛飞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9740.24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
被告雷赛飞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是属实的。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查处理。原告收到的5000元赔偿款是其支付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的意见将在质证阶段展开。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院及出院记录、新昌张氏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嵊州市剡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证据3、医疗费发票十五张及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证据4、诊断证明书三份(其中一份为不拆除钢板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证据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所化费的鉴定费。证据6、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价格清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证据7、车辆定损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定损费等相关费用。证据8、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9、浙江银河时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证明二份、工人入厂记录(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00年开始一直在银河公司上班,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被告雷赛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950元。对证据4,对不拆除内固定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出院后开具的全休90天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有明显的违规情形,对另外一张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证据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除对护理时间60天的内容没有异议外,其余鉴定意见因该支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价格清单没有异议,但应补充一下车损照片及修理部件的依据;对修理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7,定损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定损费、停车费该支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同意赔付100元。对证据8,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9,其中浙江银河时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该支公司不予认可,应提供出事前半年的工资清单及社保记录,且证明中载明原告从2000年开始在浙江银河时装有限公司上班,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注册时间是2003年,因此时间上存在矛盾;对工厂入厂记录,系复印件,且复印件上没有加盖印章,对此不予认可。另补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0,在举证期限内该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接受其申请后,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限等事实。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0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交警部门作出,其真实性毋庸置疑,且责任认定合理得当,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票据反映的医疗费为19560.05元,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57.40元,因其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重复计算,该费用应予剔除,故原告实际医疗费为18702.65元;原告医疗用药中乙类药的费用为4949.06元,扣除非医保比例5%为247.45元,丙类药费用为57.04元,合计原告用药中属非医保的费用为304.49元。对证据4,对不拆除内固定的这份诊断证明书及建议原告全休30天的诊断证明书,因本案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建议原告全休90天的诊断证明书,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鉴于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0天予以认可,且证据4反映的原告误工时间也恰为120天,故可认定该份诊断证明书能够印证原告的误工情况,即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结合原告提供证据9的内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浙江银河时装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为2700元,故其误工费应以其实际工资损失进行计算。对证据5,认为应结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0进行一并认证,其中证据5中反映的原告伤残等级的内容与证据10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所反映的原告营养期限与证据10确定的营养期限不一致,应以证据10确定的营养期限为准;对证据5中,关于原告护理时限的内容,认为与原告治疗伤势所需的护理时间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费发票,属原告为索赔所花费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认为能够证明形成证据链,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所花去的除修理费以外的其他衍生费用,且该证据所证明的费用属原告损失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对证据8,结合原告就诊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原告住所的交通距离,
本院认为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证据9,能够形成证据链,即对原告主张的其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这一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04月27日,被告雷赛飞驾驶嵊州市金庭镇后山村553号蒋剑春的浙860**小型轿车,从嵊州市假日网吧驶往崇仁镇。19时25分许,途经嵊州市东南路一心宾馆地方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其自己的无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雷赛飞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并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之后,原告又赴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以及剡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零星门诊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原告起诉来院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限提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二次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一致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原告营养期限应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为准,即为2个月;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时限为60天,该节内容与原告的实际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02.65元(其中乙类药费用为4949.06元,扣除非医保比例5%为247.45元,丙类药费用为57.04元,合计原告用药中属非医保的费用为304.49元)、护理费5873.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75元、定损费100元、车辆修理费397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2600.05元。另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雷赛飞缴纳的事故处理押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雷赛飞驾驶的浙860**小型轿车属其诉讼代理人蒋剑春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期间一致,均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本次事故是该车辆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第三次出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赔付因加扣免赔率10%。又查明,原告虽户籍为农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浙江银河时装有限公司工作多年,且长期居住于该公司的集体宿舍,该公司住所地在嵊州市区,原告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每月工资为27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雷赛飞驾驶的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处理,可参考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加以区分,本案事故双方系主次责任,然基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相对于被告雷赛飞所驾的机动车其抗碰撞的强度明显偏弱,即相较于被告雷赛飞而言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原告受伤的概率更高,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本院可以确定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雷赛飞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自身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雷赛飞所驾车辆又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有义务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再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请求中按上述确定的过错比例确定应由被告雷赛飞承担的部分损失。另原告虽户籍为农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浙江银河时装有限公司工作多年,且长期居住于该公司的集体宿舍,该公司住所地在嵊州市区,原告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每月工资为2700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应以城镇居民计赔。鉴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需追加事故车辆的车主即蒋剑春为本案被告,同意本院以现有当事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径行处理,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意见,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桂凤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0815.4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622元,合计赔偿陈桂凤91437.40元;
二、雷赛飞赔偿陈桂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损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3162.65元的80%计10530.12元,该款其中7745.8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陈桂凤;余款2784.24元与雷赛飞已付陈桂凤5000元相互冲抵后,应由陈桂凤返还雷赛飞2215.76元;
三、驳回陈桂凤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陈桂凤负担229.40元,雷赛飞负担917.6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雷赛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杭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