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忠诚。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前往兰溪市梅江镇观岩陈村被害人胡某经营的“转轮岩山庄”饭店无故闹事,对被害人胡某及该店女服务员陈某丁、蒋某实施了殴打,并将饭店内的蛇药酒1瓶、杨梅酒3瓶、女式包1只、佛底座1只、梦之蓝白酒1瓶、电脑1台、显示器1台、路由器1台、音响1套、票据打印机1台、玻璃瓶3只等财物砸毁。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陈某甲、唐某、汪某乙、祝某、张某、汪某丙、陈某乙、郑某、陈某丙、叶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陈某丁、蒋某的陈述,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复印件、伤势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草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汪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无视社会法纪,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钱忠诚提出被告人汪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预交了赔偿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郎建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应晓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