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3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瑞安市莘塍街道仙甲村驶往华表路口,当日22时30分许,途经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西路215号门口地段时,车辆撞到路边行人车庭华,致车庭华受伤。23时44分许,被告人张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mg/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车庭华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车庭华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车庭华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查获某、现场及车辆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警单、查获某、伤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远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