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868号
原告:张新初。
被告:张法兴。
原告张新初与被告张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兴宝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法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初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去催讨,被告没有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3万元。被告张法兴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1份,其中载明“今向张新初借到16.3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3分,逾期每天付借款数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特立此据。借款人张法兴。2010年11月15日。”原告的举证目的为证明被告张法兴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3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等事实。证据2、欠条1份,原告的举证目的为证明被告张法兴至2010年12月1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系原件,证据1载明的借贷双方当事人信息,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对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载明的借贷双方当事人信息、欠息时间、欠息数额等信息,虽对被告曾欠原告借款利息有证明��,但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故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张法兴向张新初返还借款16.3万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依法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负担(款项由原告垫付,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兴宝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吕帅(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