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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文商初字第174号

周晓钗与沈振福、张孝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晓钗;沈振福;张孝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文商初字第174号

原告:周晓钗。

被告:沈振福。

被告:张孝钱。

委托代理人:陈乃财、赵开。

原告周晓钗为与被告沈振福、张孝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10月18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晓钗及被告张孝钱的代理人陈乃财、赵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晓钗起诉称:被告沈振福与原告系朋友,其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11月6日,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余欠11.8万元。同日被告沈振福又向原告借款18.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孝钱自愿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借款后,被告张孝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剩余借款本息两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沈振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偿还的3万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振福负担;3、被告张孝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沈振福、张孝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振福负担;3、被告张孝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振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张孝钱为涉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工商银行的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涉诉借款中18.2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沈振福。被告沈振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孝钱答辩称:被告沈振福实际借款金额为18.2万元,被告张孝钱在借条上签字时,原告未向保证人说明借款本金总额,让保证人误以为借款本金为30万元。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张孝钱才知晓当天借款18.2万元,故担保人实际担保份额为18.2万元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张孝钱于2011年初偿还原告15万元借款本金,并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由原告收存。实际利息应以3.2万元(18.2万元-15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利息为48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的已偿还利息3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后应折抵本金。综上,被告张孝钱承担保证的范围应为18.2万元,扣除已归还的15万借款本金及3万元借款利息,实际保证范围为8240元借款本息。

被告张孝钱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孝钱于2011年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以下简称对账单)及复印件各一张,以证明被告张孝钱于2011年2月1日取款15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电子信息专用凭证两张及交易明细一张,以证明被告张孝钱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252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4月。被告沈振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存款凭证,经被告张孝钱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存款凭证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沈振福交付借款18.2万元,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孝钱提交的民泰银行专用凭证及交易明细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张孝钱已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经被告张孝钱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虽记载借款本金30万元,但实际汇款18.2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8.2万元。对被告张孝钱提交的保证书及取款凭证,经原告质证认为都不能证明被告张孝钱已偿还15万元。因上述两份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晓钗与被告沈振福、张孝钱系朋友关系。被告沈振福因经商缺资多次向原告周晓钗借款。2008年11月6日,原告周晓钗与被告沈振福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沈振福尚欠原告11.8万元。同日,被告沈振福再次向原告借款18.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孝钱自愿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张孝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剩余借款本息两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质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沈振福在借条上签名,即视为确认前期借款11.2万元及书写借条当日借款18.2万元。

被告张孝钱答辩称借款实际金额为18.2万元,但未能举证推翻借条上记载的内容,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条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振福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借款利息,要求从2012年4月7日起计算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被告张孝钱无异议,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孝钱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张孝钱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孝钱辩称其对前期结算的借款11.2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故被告张孝钱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即2012年6月12日起六个月。

被告张孝钱答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提交保证书复印件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

本院认为保证书系被告张孝钱单方出具,且原告当庭否认;对账单能证明张孝钱于2011年2月1日取款15万元,但不能证明将该15万元款项的用途,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振福、张孝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振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晓钗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孝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沈振福负担,被告张孝钱负连带保证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芳

人民陪审员陈越光

人民陪审员刘化秀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张        云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