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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1304号

王兴国与项显楚、许小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项显楚,许小静,王兴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显楚。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小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国。委托代理人罗义。

上诉人项显楚、许小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2)温平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7月6日,被告项显楚与平阳县昆阳镇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一份《昆阳镇二期安居工程套房交款协议书》,约定,同意被告项显楚参加昆阳镇二期安居工程建设,并明确了根据工程进度实行分期交款。2003年12月13日,原告王兴国与被告项显楚、许小静签订一份《房地产卖尽契》,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安居二期一套商品房以248000元价格出让给原告;二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办证费用由原告负担;在原告需办产权过户时,二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一切税费由原告负担;以后幢次、层次、车棚由原告自行抽签决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的购房款。后经定位确认,户主姓名为被告项显楚的房屋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安居二期14幢2单元301室。2011年2月15日,平阳县干部职工违反住房规定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给平阳县住房办表示涉案房屋根据清房政策已补差价。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项显楚在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卖尽契》前已经实际参与平阳县昆阳镇安居二期建设,并按约定交纳了相关款项,故其享有抽签定位权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卖尽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涉案房屋具有福利性、特殊性,但二被告出卖的是将来可能取得的房屋,在房屋建造过程中仍是以被告项显楚的名义交款,原告并未直接取代被告项显楚在其与平阳县昆阳镇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之间的合同地位,而是与二被告形成独立的买卖关系,故该房的集资房性质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定位确认,坐落平阳县昆阳镇安居二期14幢2单元301室房屋已确认为被告项显楚所有,且涉案房屋也已交付原告占有和使用。故原、被告之间的契约应属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项显楚、许小静应根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在诉争房产买卖过程中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项显楚、许小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安居二区14幢2单元3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证费用由原告王兴国承担;

二、被告项显楚、许小静于上述第一项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兴国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王兴国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项显楚、许小静负担。宣判后,项显楚、许小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本案双方签订《房地产卖尽契》时诉争房屋根本还未落实,双方交易的仅是职工福利房或称经济适用房的指标。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这种指标买卖不合法,在一定期限内在市场上是禁止流通的。一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指标买卖关系等同于普通商品房买卖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房地产转让,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不得转让。诉争房屋的一切购买手续仍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想得到自己的产权,必须先由上诉人取得产权,再由上诉人过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试图借助法院判决跳过这两个必经环节而取得其自己产权,既不现实,也与法相悖。

二、原判适用法律同样存在错误。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卖尽契》明显违反相关的法律及政策,属于违法无效的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物权法》及《合同法》就根本就不能适用于诉争房屋。根据相关的司法判例,对这类诉争房屋指标买卖关系的合法性,大多数是不予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卖尽契》无效。

被上诉人王兴国答辩称:

一、上诉人称双方签订《房地产卖尽契》时诉争房屋尚未建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01年7月份就参与诉讼房屋的集资建房,其建房款是根据建房的进程来交纳的。在2003年12月双方签订《房地产卖尽契》之前,诉争房屋的建房款已经交纳三次。

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决上诉人依法办理产权证书,而不是要求上诉人直接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卖尽契》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平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就类似案件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所涉的是现房交易,与本案情况并不一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于本案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安居二区14幢2单元301室的诉争房屋已确认为上诉人项显楚所有,《房地产卖尽契》系契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判认定该契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房地产卖尽契》系针对物权的债权合同,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依法应按照该契约全面履行自己在诉争房产买卖过程中的相应义务。综上,原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项显楚、许小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明岳

审 判 员 胡爱玲

审 判 员 郑文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钟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