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701号罪犯李真诚,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成郫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真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履行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真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成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止于2015年4月11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3月6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成刑执字第14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8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2年12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四川省邛崃监狱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真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160分的奖励。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标准考核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真诚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真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 寒
审 判 员 胡开江
代理
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