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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刑二终字第244号

龙和志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龙和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刑二终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和志。2008年7月2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4月2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项兆会,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和志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台临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龙和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婷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龙和志及其辩护人项兆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龙和志溜门进入临海市杜桥镇五洲家园13幢6号行窃,因该房屋无人居住未窃得财物,后通过攀爬顶楼过道进入13幢9号,从13幢9号房屋五楼走至二楼,再沿二楼阳台翻爬窗户进入13幢10号二楼房间。被告人龙和志在床上寻找财物时惊动了正在房间内睡觉的被害人金某(2002年1月9日出生),金某惊醒后喊叫,被告人龙和志遂用床上的被子蒙住被害人金某的头部,被害人金某仍叫个不停,被告人龙和志遂放手起身,抱起室内桌子上的液晶电视(经鉴定,该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600元)窜出窗外,在逃至13幢9号时被群众抓获,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传唤至杜桥派出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和志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龙和志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龙和志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龙和志上诉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非原判认定的抢劫罪,请求改判。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龙和志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说,被告人龙和志的行为就是构成抢劫罪,其没有得到财物,也属抢劫未遂。故请求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龙和志溜门进入临海市杜桥镇五洲家园13幢6号行窃,因该房屋无人居住未窃得财物,后通过攀爬顶楼过道进入13幢9号,从13幢9号房屋五楼走至二楼,再沿二楼阳台翻爬窗户进入13幢10号二楼房间。被告人龙和志在床上寻找财物时惊动了正在房间内睡觉的被害人金某(2002年1月9日出生),金某惊醒后喊叫,被告人龙和志遂用床上的被子蒙住被害人金某的头部,被害人金某仍叫个不停,被告人龙和志怕被周围群众发现被抓,遂放手起身,抱起室内桌子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液晶电视窜出窗外。同时睡在该屋三楼的被害人金某父亲杨某甲听到女儿哭喊声,遂从三楼下来时,发现被告人龙和志正手抱液晶电视从其女儿房内窗户处往外爬,于是其大喊有贼。被告人龙和志就将电视机丢弃逃跑(该电视机从二楼窗台掉到一楼损坏),在逃至13幢9号时被群众抓获,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警察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龙和志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郑某、龙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龙和志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和志入户盗窃时,被发觉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龙和志称原判定性错误,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龙和志在本案中使用暴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和志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了被告人龙和志入户盗窃时,惊醒在床上睡觉的被害人金某后,怕他人发觉,即用金某盖的被子蒙住金某的头部,不让其喊叫,后见金某仍在叫,遂从桌上抓起电视机逃跑。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人龙和志在入户盗窃被发觉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依法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故被告人龙和志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及原判定性错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龙和志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和志抢劫中所劫财物在尚未完全脱离财物所有权人的控制情况下被迫丢弃,且也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后果,故属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被告人龙和志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抢劫未遂要求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被告人龙和志之行为属犯罪未遂,导致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龙和志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龙和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康华

审 判 员  黎利荣

代理

审判员  郑婷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 记员  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