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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南刑初字第72号

胶南市人民检察院诉田灵甫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田灵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南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胶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灵甫,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滕州市。2007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4日减刑释放;2010年3月17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南市看守所。胶南市人民检察院以胶南检刑诉(2012)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灵甫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12月18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田灵甫自愿认罪,本院根据胶南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田灵甫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灵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田灵甫窜至胶南市珠海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委办公室二楼党员活动室,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党员活动室一台海尔电脑主机和一台联想显示屏,床上用品四件套三件,DVD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灵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田灵甫将盗窃所得物品部分变卖得款挥霍,部分被其毁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灵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破)获经过,证人安丰林的证言,被告人田灵甫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照片,物品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副本),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灵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灵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灵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在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犯盗窃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灵甫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灵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灵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瑞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