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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001号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37岁,1975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陕C74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家住本市金台区中山东路。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楠、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17时30分左右,酒后驾驶陕C74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宝商渭河大桥行驶至金台大道路口处,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十字东南角的护栏相撞,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造成的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及采血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果告知书、被告人身份证及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收条、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被查获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造成的损失,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韩宏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