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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曲周县畅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袁某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曲周县畅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岳春海。被告曲周县畅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荣河。被告袁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Àî¾ý¡£原告张某诉被告曲周县畅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袁某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学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龙渊、

人民陪审员花付玲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张少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春海、被告畅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荣河、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Àî¾ýµ½Í¥²Î¼ÓËßËÏ£¬±»¸æ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4月15日8时10分许,袁某驾驶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曲周新华路与南开街交叉口西侧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撞上推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2)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袁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116430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曲公交认字(2012)第08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2、邯郸市中心医院病例、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1份、曲周县中医院费用清单、诊断书各1份和收费票据7张,用于证明花费医疗费42610.04元;3、公(曲)鉴(活)(2012)9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单据一张,用于证明鉴定费500元,4、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328号鉴定意见书及郸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用于证明鉴定费21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2人;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5、邯郸市紫耀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3张、工资表12张,用于证明原告误工及两护理人护理费计算依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65天;6、曲周县城西停车场收费单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费电动车停车费200元;7、车票77张,用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畅通公司辩称,该公司的冀D×××××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畅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冀D×××××车保险单正本两份为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产邯郸支公司投有车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2、原告丈夫署名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袁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属实,但没有合同,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来计算误工护理费。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畅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邯郸市三水医疗器械公司票据1张和邯郸市瑞华假肢矫形器服务部的票据1张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鉴定对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意见书无异议,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应我们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有异议,应该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劳动关系,工资太高应当提供完税证明,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们的实际工资,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来计算误工护理标准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7其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裁量。原告张某、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被告畅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4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袁某驾驶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曲周县城新华路与南开街交叉口西侧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撞上推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弃车离开现场。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2)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支付二轮电动自行车停车费200元。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公(曲)鉴(活)(2012)9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另外经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该事故导致原告腰2椎体压缩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649.81元。后转院经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该事故导致原告腰2椎体压缩骨折。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嘱:戴支具下床活动,避免久坐、弯腰。原告支出医疗费39625.23元,检查费155元,购买座便器280元,购买医用腰肢具900元,共计42610.04元。在原告住院后,被告畅通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0000元。2012年9月13日,经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2年10月26日ºªµ¦Îï֤˾·¨¼ø¶¨ÖÐÐÄ×÷³öºªÎï˾¼ø×Ö£Û2012)法医第13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需用9000元。3、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原告张某及其护理人员岳春海和岳亚杰均为邯郸市紫耀物资有限公司职工,据该公司提交的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岳春海和岳亚杰因照顾原告请假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并提交了该公司工资表12张,原告提交的本人及其护理人的工资表和扣发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因误工及护理减少的收入情况。原告误工期(自交通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65日,为2700元÷30天×165天=1485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9天=1950元;护理费为3300元÷30天×90天×2人=19800元。另查明,被告袁某驾驶的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某驾驶的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已明确说明,强制险是不分项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所谓分项规定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例的规定,这与上述规定相抵触,所以处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分有无责任,均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分项处理。故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328号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扣发收入证明,被告畅通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工资太高,但未提出充足理由和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座便器280元、医用腰肢具900元及支付停车费200元的票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考虑到所购器械是术后必备的,并实际已支出,故酌情分别认定为200元、750元、150元。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属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的票据,共计1000元,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后往返支出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用800元。事故致原告拾级伤残,除造成原告肢体伤残,还无可置疑地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治疗意见,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380.04元;2、鉴定费2600元;3、残疾赔偿金14240元;4、误工费148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护理费19800元;8、二次手术费9000元;9、交通费800元;10、停车费150元。以上共计110770.04元。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因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够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袁某、畅通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畅通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0000元,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100770.0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曲周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10000元;

三、被告袁某、曲周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张某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峰

审 判 员  王龙渊

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少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