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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3号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3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号的轿车,从瑞安市飞云街道驶往瑞安市区方向,当日22时25分许,途经瑞安市瑞光大道与商城大厦路口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中间的护栏,致护栏损坏。事故后,被告人李某被交警查获,并于当日23时5分许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mg/ml。经估价,被损护栏价值共计人民币2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单位金安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估计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出警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