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戴国铭。被告余深志。
原告戴国铭诉被告余深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深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铭���称,2010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借期两年。原告当晚以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0000元。被告余深志未作答辩。原告戴国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具备还款能力。被告余深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深志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1日,被告余深志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借期两年,于2012年7月30日归还。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余深志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戴国铭要求被告余深志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深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国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余深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国铭利息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余深志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程留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胡菁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