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复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绰号韩国的),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字(2012)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陆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陆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韩某、陆某乙与申海军(已判决)预谋实施盗窃。由韩某、陆某乙联系邯钢新区巡逻队员和子豪(另案处理),让和子豪当班巡逻期间不到邯钢二冷轧厂31号门内板头收集点进行巡逻,为申海军等人盗窃板头提供方便。当晚23时许,申海军和赵俞、赵丽英、申振海(均已判决)等人,到邯钢二冷轧厂31号门内板头收集点盗窃热轧板乱板头,申海军进行了分工。次日凌晨1时许,申振海等人在邯钢新区东围墙外将盗窃出厂的7.12吨热轧板乱板头分数次装入三轮车,后由申海军销赃,得赃款2万元。经对被盗物品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3983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退赃、退赔3000元,陆某乙退赃、退赔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陆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出具抓获陆某乙的经过、韩某投案证明;被告人韩某、陆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同案、预谋地点、分赃地点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郑某、赵某、王某的证言;证人和子豪的证言及对韩某、陆某乙,不去巡逻的区域、分赃地点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同案犯申海军、赵俞的供述及申海军对韩某、陆某乙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邯钢附属企业公司钢材加工厂出具的被盗证明;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本院(2007)复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企业财物,价值239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韩某、陆某乙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韩某、陆某乙分别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一、法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陆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韩某、陆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韩某、陆某乙能够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韩某、陆某乙均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过社会调查,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5000元。
二、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5000元。所判处上列二被告人之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米 娥
审判员 申素霞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