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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094号

解后刚与张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解后刚,张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094号

原告:解后刚。

被告:张小英。

原告解后刚为与被告张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小英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在公告送达期间,被告张小英来本院并确认了送达地址,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解后刚诉称:本人在2012年3月28日借于张小英30万元整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并当时承诺每月月底还款25000元,有借条为凭,但对方一直未按承诺还款,履次电话沟通都无结果。7月初至今,电话一直关机联系不到对方,本人寻求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万元。

原告解后刚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解后刚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系原件,被告亦未到庭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借款人张小英向解后刚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张小英向解后刚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每月还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如果每月不还愿意房屋及家里的其它东西做抵押。此借条有法律效应,如本人未在还款期内还清此债,解后刚可凭此借条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借款人:张小英”。后该款分文未归还,解后刚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解后刚与被告张小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条原件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解后刚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1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250元,由被告张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楼妙娥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熊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