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闻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韩勤学与被告孙宝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勤学,孙宝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 告 韩 勤 学 与 被 告 孙 宝 平 饲 养 动 物 损 害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闻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韩勤学,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宝平,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勤学与被告孙宝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勤学及被告孙宝平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勤学诉称,我于2008年起到被告个人所开办的玻璃厂上班,工种为司炉工。因玻璃厂里被告家较近,部分材料放在家中,厂里需要用时派人到其家中提取。2012年4月26日下午2时半左右,我到被告家取缸盖,还未到被告家,被告饲养的大狼狗突然窜出,咬伤我的阴部,后经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阴囊撕裂伤,住院治疗8天,期间被告支付了医院的医疗费。我出院后,伤口至今未愈。被告饲养的动物将我伤害,故应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48元,误工费7200元,共计8048元,并由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伤残、精神损失费、狂犬病潜伏期费用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宝平辩称,我家的狗将原告咬伤是事实,但当时我听其他工人说原告去我家并不是去取缸料,且原告去医院看病的费用是我出的,现原告要求我赔偿其6万元,没有任何理由,故我不可能给付。原告的陪床费、营养费我承担,其余的我不会承担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起在被告自己的开办的玻璃厂上班,工种为司炉工。2012年4月26日下午2点半,原告韩勤学去被告孙宝平家取缸盖时,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经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阴囊撕裂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2629.93元,另原告去运城医院、防疫站的费用共计5300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被咬伤后停止上班至今。原告在被告工厂上班期间,被告孙宝平每月支付原告韩勤学1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出院证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原告韩勤学在其工作期间到被告家中取缸盖,被被告所饲养狗咬伤,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去其家中取缸盖,并不是工厂派的,但原告否认,且被告亦未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精神损失费、狂犬病潜伏期、后续治疗费共计6万元,关于伤残原告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余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举证2012年6月1日与2012年7月3日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要求被告支付其三个月的误工费,但诊断证明书中的建议事项中是建议原告分别一个月和两个月后复查,并未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勤学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400元);护理费400元(8天×50元=400元);误工费480元(8天×60元=480元),共计128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宝平赔偿原告韩勤学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80元,共计1280元。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宝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晓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锦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