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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3477号

孙潮锋与林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潮锋,林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3477号原告孙潮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峰。被告林云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良。

原告孙潮锋与被告林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潮锋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委托鉴定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潮锋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林云涛驾驶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由人民路西向东直行至中兴路和人民路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认定,被告林云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林云涛驾驶车牌号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其他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38301.03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其他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33406.53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因商业险处理方式约定为仲裁。医药费中有3807.30元非医保用药需剔除。误工时间认可150天。伙食费标准过高,认可15元/天。营养费有异议,交通费有异议,不予认可。车损费及其他财产损失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有车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车损,故不予认可。被告林云涛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报告单2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1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对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三性无异议。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保险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4、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云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0时左右,被告林云涛驾驶浙A×××××号车辆由人民路西向东直行至中兴路和人民路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云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潮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林云涛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需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5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林云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潮锋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林云涛负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9403.67元、护理费2349.3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经本院核定分别为480元、14683.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酌情认定为35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营养费、其他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7266.5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7382.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林云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林云涛应当赔偿给原告7906.94元。扣除被告林云涛已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被告林云涛尚应支付给原告孙潮锋1906.94元。被告林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孙潮锋人民币27382.86元;

二、被告林云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潮锋人民币1906.94元;

三、驳回原告孙潮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孙潮锋负担47元,由被告林云涛负担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国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珠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