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崇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麻××,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壮族,银行职员,住广西××龙州镇××××××。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壮族,银行职员,住广西××龙州镇×××××××。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恒忠,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壮族,公务员,住广西××龙州镇×××××。
上诉人麻××、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州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黎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区燕萍,
代理
审判员林文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麻××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恒忠,被上诉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麻××、黄××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相熟悉。2010年2月9日,被告麻××因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被告麻××亲笔写一张:“今借到韦××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定于2010年3月底还清”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不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5595.97元。2012年4月13日被告麻××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规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张“还款凭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麻××交来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归还借款,结清今日以前所有的借款。收款人:韦××,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麻××提供该证据有异议,并明确肯定该证据不是其本人手笔,是被告麻××模仿伪造出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麻××向原告韦××借款22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麻××提交“还款凭条”复印件后,其本人既不出庭举证、质证,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还款凭条”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麻××与黄××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另一方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被告麻竟舟逾期不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笫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麻××、黄××偿还原告韦××借款本金22000元,支付利息3595.97元。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麻××、黄××共同负担。
上诉人麻××、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庭审当日,因上诉人麻××所在单位有紧急任务,需其本人办理,故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且当日一审法官也拨打其手机问明情况,其也说明理由,并要求延期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延期审理;其行为属因客观原因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一审法院未依法延期审理,不符合法律程序。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后,我方已分几次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因借款未还清,被上诉人未将借条交给我方。2010年12月25日,我方将余下的12000元借款偿还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交还《借条》,但被上诉人以《借条》已遗失为由,给上诉人出具了一张《还款凭条》内容为“今收到麻××交来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归还借款,结清今日以前所有的借款。”证明借款已还清。《还款凭条》足以说明我方已清偿借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未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麻××所欠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该借款是麻××个人债务,系我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并非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非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因此,该借款应由麻××个人偿还。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韦××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偿还我借款,其出具的《还款凭条》系其伪造的;上诉人称借款系麻××个人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认定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还款错误,其已清偿借款;2、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麻××提供该证据有异议,并明确肯定该证据不是其本人手笔,是被告麻××模仿伪造出来。”不是本案的事实,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2月25日的《还款凭条》原件,拟证明上诉人麻××已归还全部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还款凭条》系伪造的,不是其书写。2012年9月14日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还款凭条》的内容及“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上诉人韦××对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无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凭条》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2012年11月28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2]文检字第16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检材2010年12月25日《还款凭条》上书写的字迹和“韦××”的签名字迹与韦××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1)该意见书没有说明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2条规定。(2)该意见书采用的笔迹检验方法进行鉴定,不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2条规定的“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3)该意见书没有遵循先检验检材笔迹和样本笔迹各自特征的“分别检验”的笔迹鉴定步骤和方法,而直接进行“比较检验”,不科学,也没有说服力。(4)该意见书采用“比较检验”时,只对极少几个字比较,不是全部比较,而得出少数几个字相同的结论,未遵循相关比较规定。因而,不科学,无说服力。(5)该意见书没有附检材和样本。没有鉴定依据,没有说服力。(6)《还款凭条》不是新证据,二审不能提出。且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申请鉴定,二审期间无资格提出鉴定申请。(7)若法院不驳回上诉人对《还款凭条》的举证,请求重新鉴定,以有利于本案公平、公正处理。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交《还款凭条》的复印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复印件不真实,没有原件佐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该《还款凭条》原件,属补强证据形式,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新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还款凭条》原件,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也同意质证,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凭条》原件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2、因被上诉人否认《还款凭条》内容是其书写,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还款凭条》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3、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凭条》的内容及“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2年11月28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2]文检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检材2010年12月25日《还款凭条》上书写的字迹和“韦××”的签名字迹与韦××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本院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使用的检验方法科学,鉴定结论依据充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凭条》,本院亦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上诉人已归还借款22000元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后,被告分文不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麻××提供该证据有异议,并明确肯定该证据不是其本人手笔,是被告麻××模仿伪造出来。”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非本案案件事实。一审判决将该意见列入审理查明部分不当。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麻××、黄××系夫妻关系。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韦××均相互认识,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9日,上诉人麻××向被上诉人韦××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被上诉人韦××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韦××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定于2010年3月底还清。”借款后,上诉人陆续归还部分借款给被上诉人。2010年12月25日,上诉人归还余下借款人民币12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韦××出具《还款凭条》给上诉人麻××收执。《还款凭条》内容为:“今收到麻××交来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归还借款,结清今日以前所有的借款。收款人:韦××,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2012年3月26日,韦××以两上诉人未归还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25595.97元。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上诉人麻××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张《还款凭条》复印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上诉人麻××是否已归还借款22000元给被上诉人韦××;
三、本案的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上诉人韦××按约定将人民币22000元借给上诉人麻××,上诉人麻××依约返还借款。被上诉人韦××与上诉人麻××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有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审开庭审理时,两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办案法官主动联系询问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因时,上诉人麻××仅口头表示单位有事不能参加诉讼,请求延期审理。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不得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麻××延期审理的请求,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开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麻××是否已归还借款22000元给被上诉人韦××的问题。前述本院采纳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还款凭条》的内容及签名均系被上诉人韦××书写。《还款凭条》证实,2010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韦××收到麻××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结清今日(2010年12月25日)以前所有的借款。因此,根据《鉴定意见书》及《还款凭条》,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麻××已归还借款22000元给被上诉人韦××。对被上诉人韦××提出,两上诉人未归还其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麻××与被上诉人韦××民间借贷关系因债务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此,对被上诉人韦××诉讼请求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共25595.97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前述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麻××已归还借款22000元给被上诉人韦××。因此,对该笔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必要再赘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拟判决:
一、撤销龙州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鉴定费1000元,三项合计1660元,由被上诉人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杰
审 判 员 区燕萍
代理
审判员 林文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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