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聊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朝国,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临清市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宫立峰、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朝国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朝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南水北调东线鲁北段小运河输水工程,征用了临清市某村13.14亩村集体的土地。被告人马朝国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在协调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该村永久占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初将村集体的9.6亩河滩地分别以其亲戚史某某和陈某某的名义上报,骗取国家永久征地补偿款共计322560元。后被告人马朝国安排史某某将该款以其妻子郝某甲名字存入邮政储蓄帐户内。案发后,已追回赃款180000元、利息1488.5元,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扣押郝某乙用赃款购买的蓝色P-ZT363起亚轿车一辆,价值2万元;郝某甲邮政储蓄存单一张,计款4万元,随卷在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1、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南水北调工程占了其家的土地,但这土地是村集体的,她只能领取青苗补偿款,不能领取永久性占地补偿款的事实。还证实村里上报被占地户名单其不知道,村里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公示,是马朝国通知其去领款时才知道的。领回补偿款存折后,马朝国告诉她,其只能领取青苗补偿款,剩余款项归大队。后马国朝将陈某某的补偿款也给她了,并让其将她和陈某某存折上的补偿款统一转出,并存入到郝某甲的账户内,并让其保存郝某甲的存折。其让在邮政储蓄银行工作的女儿郝某乙办理的此事,并让郝某乙保管存折,还告诉郝某乙需要时可以用存折里的钱的情况。另证实2012年年初,其女儿郝某乙曾用存折里的钱买汽车的事实。2、证人郝某乙(史某某之女)的证言,证实听母亲史某某说过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她家的地,给了相应的补偿款的事实。2011年9月份其母亲史某某给过她两个有关南水北调补偿款的存折,一个是史某某的名字,有十五万多,一个是陈某某的名字,有十六万多。其将两个存折上的钱分别用史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一次性取了出来,自己留出102560元购轿车一辆。余款用于生活开支。又用郝某甲的名字存在邮政储蓄银行。这些取款和存款的签字都是其一手办的,签字也是其代签的。还证实她一直保管着用郝某甲的名字开户的存折。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2005年开始至今担任村委会委员兼会计。南水北调工程占用的其村的地全部都是村集体的河滩地,只是让有些村民暂时种着。上报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的事都是村支部书记马朝国上报的,其不知道具体情况。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自1983年开始至今担任村党支部委员兼村委会委员。村党支部还有马朝国,村委会委员还有马朝国和马某甲,马某甲兼着村会计。还证实村集体的河滩地,只是暂时让村民种着。其后来听说占了村里的集体河滩地,具体占了多少亩不知道。马朝国也没有说用南水北调永久性占地补偿款修村公路的事。其没见过东赵征地补偿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签字表,上面的名不是其签的情况。5、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家有1亩多的河滩地,是2009年上半年分的,分的时候村里说只是让其暂时种着,地是村集体的,村集体需要时得收回。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南水北调管理局拨钱都是统一拨付到戴湾镇农村财务代理中心账户上,村集体的钱统一由镇经管站保管,村民的占地补偿款按照程序向村民拨钱。马朝国以史某某和陈某某的个人名义上报集体的占地补偿款的事没有向其汇报过。当时马朝国把史某某和陈某某的占地亩数连同村里的实施方案、村民会议记录、公示情况和领导签字给了他,并按照有关程序拨的钱。7、证人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的证言,证实关于南水北调的事没有开过会,也没有公示过。他们没有参加关于南水北调的会,该村征地补偿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签字表上的名字不是他们自己签的情况。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南水北调工程涉及刘垓子镇、戴湾镇、大辛庄办事处、新华办事处,39个行政村。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是按照省确定的占地面积和相应补偿的标准进行补偿的。永久性占地补偿款是2011年5月9日第一批拨款,第二批拨款是2011年8月10日,第三批拨款是2011年12月14日,都是通过转账拨到乡镇经管站了。9、证人马某辛的证言,证实其当时负责上报村一组和二组占地的情况,南水北调工程一共涉及占用村一组和二组耕种的集体河滩地9户人家。2011年2、3月份马朝国曾给其说过打算先用两户村民的报上,钱以后再说。之后再没提过有关占地补偿的事情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朝国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临清市某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1年在南水北调占地过程中,将集体的9.6亩永土地以其亲戚史某某和陈某某个人的名义上报,骗取征地补偿款322560元的事实。(三)书证、物证1、临清市灌区影响工程永久性用地土地分类面积表,证实南水北调工程占东赵官营村总面积13.15亩。2、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实陈某某和史某某家庭承包土地的情况。承包期限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3、伪造的资金申请表、某村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示榜、村民代表会议签到表,分别证实马朝国以陈某某、史某某的名义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322560元的情况。4、戴湾镇经管站的明细账复印件,证实共支付史某某、陈某某影响工程永久占地款322560元。5、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临清市戴湾镇农村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于2011年9月22日支付史某某占地款155769.60元,支付陈某某占地款166790.40元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取款凭单、手续费收据、利息清单及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证实2011年9月30日史某某取款155769.60元、陈某某取款166790.40元的事实。还证实2011年9月30日郝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魏湾支行存款320000元,取款利息2528.89元的情况。7、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及聊城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证实临清市戴湾镇的占地补偿标准的情况。8、任职证明,证实2005年至今马朝国担任临清市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9、某村党支部、村委会证明,证实现在的村班子为临时工作委员会,戴湾镇政府指定马朝国、马某乙、马某甲、马某辛四人为临时班子成员。2011年4月份以前某村两委成员有马朝国、马某乙、马某甲三人的情况。10、戴湾镇政府证明,证实村书记、主任具体负责本村南水北调工程的各项补偿所需要的土地测量、人员统计、名单上报、核对、补偿款领取发放等各项工作。11、临调水计字(2011)29号、第37号、第53号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文件,证实下拨南水北调工程永久性征地补偿费的数额情况。12、临清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南水北调工程占用了某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宗土地尚未办理确权手续。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临清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念国乾、温新刚于2012年8月24日从马某壬处依法扣押现金181488.50元。14、移交扣押款清单及收据,证实临清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扣押的款项181488.50元移交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财政部门。15、缴款书,证实检察机关将追缴的赃款上缴国库的事实。16、机动车购买手续、车辆照片,证实鲁P-ZT3**蓝色起亚轿车,价值2万元的事实。1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赃款移交检察院财物部门的事实和被扣押的蓝色起亚轿车及郝某甲4万元存单随卷的事实。18、办案说明,证实郝某乙拒绝在扣押决定书上签字。19、存单一张,证实户名为郝某甲的存单存款4万元。20、归案说明,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2012年7月18日传唤马朝国到临清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1、物证:随卷蓝色起亚YQZ7162轿车一辆。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朝国身为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骗取国家土地征用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马朝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部分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马朝国有期徒刑十一年;随卷移送的起亚YQZ7162轿车一辆、郝某甲名下的4万元存折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马朝国以“涉案款项不是公共财物、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土地系村民耕地、上诉人没有贪污的故意,上诉人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同一审,对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朝国作为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骗取国家土地征用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马朝国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土地是村民耕地,领取的补偿款非公共财物;马朝国无非法占有故意,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人史某某、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证言,上诉人马朝国供述及书证承包土地登记表、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上诉人马朝国以史某某、陈某某名义申请占地补偿的9.6亩土地是村集体的河滩地,不属于村民承包土地范围,史某某、陈某某等人只是暂时耕种,村集体需要时可随时收回。南水北调占用该部分土地给予的补偿,青苗补偿款应发放给耕种户,永久占地补偿款属于村集体。本案中,上诉人马朝国未经与村委成员商议,私自填写占地资金补偿申请表,伪造占地安置补偿方案公示榜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制造就占地补偿事宜已向村民公示并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的假象,以史某某、陈某某名义向上级部门骗取了本应属于村集体的永久占地补偿款。在领取补偿款后,未向村会计报帐并在其他村委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补偿款私存在其妻子郝某甲名下,由自己或亲属支配使用,直至案发。上述事实足以表明马朝国具有非法占有涉案土地补偿款的故意,且与证人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证言及伪造的村民会议记录等书证相印证一致。马朝国作为村委负责人,在协助镇人民政府完成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该村土地及补偿款管理发放工作中,将应属于村集体的补偿款以他人名义骗取后占为已有,占有的是未列入村集体帐户、尚未合法发放到位、仍是公共财物,尚不属于村集体和个人的土地补偿款。综上,上诉人马朝国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非法占有尚未发放到位、仍属于公共财物的土地补偿款,依法应以贪污定罪量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案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马朝国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章杰
审 判 员 闫 蕾
代理
审判员 户凤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相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