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TK20**的北京现���牌轿车沿肃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31公里+78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李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177**的东风牌厢式货车碰挂,造成两车损坏。枣强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XX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回交警大队进行讯问。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XX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8.47mg/100ml.被告人张XX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李XX、张X的证人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综合材料、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张XX的机动车查询信息表、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酒)字(2011)476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X醉酒程度较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栎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