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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590号

郭银朵与石国苗、姚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银朵,石国苗,姚春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590号

原告:郭银朵。

委托代理人:钱柏锋。

被告:石国苗。

被告:姚春锋。

原告郭银朵为与被告石国苗、姚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银朵的委托代理人钱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苗、姚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银朵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石国苗、姚春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表示目前无力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万元,支付利息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15,000元。被告石国苗、姚春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石国苗、姚春锋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止,月息每月支付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石国苗、姚春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郭银朵与被告石国苗、姚春锋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011年8月1日,被告石国苗、姚春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15,000元,鉴于原、被告告双方仅约定了“月息每月支付”,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具体约定,故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石国苗、姚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国苗、姚春锋应归还原告郭银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银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石国苗、姚春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姚望

代理

审判员  徐怡燕

人民陪审员  金 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