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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253号

陈宗碧、陈维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宗碧,陈维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宗碧。200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1月刑满释放。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祯学。被告人陈维德。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洁。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宗碧、陈维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宗碧、陈维德与廖孟龙、刁正伟、何开贵、刁江海、李川(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彭桥村陈宗碧的暂住房内,因陈宗碧女友王某与其前夫张某通电话中发生争执,上述人员便携带了菜刀、钢管去找张某理论,当行至张某住处附近时,由陈宗碧、刁正伟先进入张某住处,陈维德等人则持工具在屋外等候。后陈宗碧、刁正伟在张某家中与被害人梅某乙发生争执而离开张家,被害人梅崇某追赶至屋外。被告人陈宗碧和廖孟龙、何开贵、刁江海、李川遂持菜刀、钢管上前砍击梅某乙,致梅某乙受伤倒地。后被害人梅某乙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医治无效于同年8月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梅某乙系重型颅脑外伤、脑干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宗碧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宗碧、陈维德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宗碧有立功表现,系累犯;被告人陈维德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宗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没有直接加害被害人,且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的过错,本案系婚恋纠纷引起。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宗碧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维德辩称其没有打过被害人,且是被陈宗碧叫去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维德系从犯,未直接伤害被害人,且本案因婚恋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对被告人陈维德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宗碧、陈维德与廖孟龙、刁正伟、何开贵、刁江海、李川(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彭桥村陈宗碧的暂住房内,因陈宗碧女友王某与其前夫张某在通电话中发生争执,上述人员便携带了菜刀、钢管去找张某理论,当行至张某住处附近时,由陈宗碧、刁正伟先进入张某住处,陈维德等人则持工具在屋外等候。后陈宗碧、刁正伟在张某家中与贵州省黔西籍男子梅某乙(殁年35岁)发生争执而离开张家,被害人梅某乙追赶至屋外。被告人陈宗碧和廖孟龙、何开贵、刁江海、李川遂持菜刀、钢管上前砍击梅某乙,致梅某乙受伤倒地。后被害人梅某乙虽经医院救治,但终因重型颅脑外伤、脑干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衰竭,于同年8月4日死亡。被告人陈宗碧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10日晚上,其在与陈宗碧同居的暂住房内打吊针时,有人打电话给其,何开贵接了电话,在电话中,何开贵与对方吵了起来,还听到何开贵讲:“你替张某跟我谈什么?”后来,何开贵与陈宗碧等人就出去要打架了。其看到何开贵拿了一根钢管。并证实,其与张某离婚后,从张某的手机上经常会发来一些短信辱骂其。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0日晚上,张某请其带上妻子、儿子去他家吃饭,吃饭时还有张某及他的朋友、司机,大约在20时许吃好饭后,其就回家了。第二天其听说当时一起吃饭的张某朋友被打伤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0日20时许,其在位于慈溪市横河镇彭桥的住房内与梅某乙等人喝酒聊天。陈宗碧和一个外地人进了其家。因为其前妻王某的事情,陈宗碧与其争论,梅崇某来帮其理论,之后,梅某乙被陈宗碧的人拖到外面,不一会其听外面很吵,赶出去一看,发现梅某乙倒在地上,满头是血,陈宗碧等人也跑了。其听周围的人讲是被外面几个外地人拿刀砍的。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0日20时左右,其路过张某家时,看到在他家里有与其一起做工的梅某乙、卢某、汪某及妻儿等人与张某在喝酒。其便坐下一起喝酒。约喝到20时30分许,其送汪某及妻儿出去后,就走到隔壁的小店聊天,聊了一会,一起聊天的几个妇女就说那边有个人一直在打电话,其遂转头看去,看到是梅某乙在打电话,并听到梅某乙在说“你们来好了,你们来好了”,然后其又和几个妇女聊天,当其再回头看时,已经看不见梅某乙了,但是看见两个人走到张某家里。过了约五六分钟,其看到梅某乙从张某家里走出来,在张某家东边一点心店门口被东边弄堂里冲过来的六七个手上拿着工具的人打了,约打了半分钟,梅某乙就倒在地上,打人的人往东边弄堂跑去。其遂报警。后来其在路旁看到一把菜刀。5.证人卢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10日晚上,其与工友梅某乙、顾某及张某一个朋友两夫妻、小孩在张某家吃饭喝酒,当时还有张某的女友雷利华。吃饭时张某说他与前妻离婚的事情,说因离婚财产分割的问题,前妻一直要找他麻烦。到20时左右,其吃好后就坐在张某家对面的河边栏杆上,看到有一高一矮两个人进到张某家去,事后听张某说那高个子叫陈洪波,是张某前妻现在的男朋友。当时张某、梅某乙、雷利华还在家里,其听见他们在吵,声音很大。没多久,那一高一矮两个人走出来,梅某乙跟着那两个人走出来,并从河旁边拿了一根长约50厘米的自来水管。对方那一高一矮两个人走到张某家里东边一家烧饼店门口喊了一声后,从东边弄堂里就冲出来五六个人,手里拿有四五根钢管,一把菜刀打梅某乙,大约打了十来秒钟,梅某乙被打倒,对方的人都朝东边跑掉了。后来其在离梅某乙倒地约30厘米处看到一把菜刀。6.证人梅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张某的女友说,案发当晚其弟梅某乙在张某家里吃饭,吃好后,张某女友在屋里洗碗时,听到有人说了一声“拿刀来”,她走到外面后,就看到梅某乙被砍倒在屋外。7.慈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记载位于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彭桥村黄墙门264号门口的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现场地面血迹分布情况等,及在现场提取血迹等事实。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陈宗碧、陈维德当庭辨认,确认系他们与梅某乙打架的地点。8.慈溪市公安局慈公鉴(尸)字(2012)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梅某乙系重型颅脑外伤、脑干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衰竭死亡。9.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2)296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死者梅某乙胃及胃内容物、部分肝组织中均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常见农药和毒鼠强成分。10.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物)字(2012)420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梅某乙,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梅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1.慈溪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梅某乙“因头部外伤伴昏迷2小时”于2012年6月10日22时35分入院救治,于同年8月4日9时35分突发呼吸心跳骤定,抢救无效死亡。12.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2)慈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06)慈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陈宗碧前科犯罪被处罚情况。13.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宗碧于2005年10月9日因参与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十二日;被告人陈维德于2005年6月1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4.慈溪市横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宗碧、陈维德于2012年6月11日被抓获归案,及陈宗碧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5.被告人陈宗碧、陈维德、被害人梅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16.同案犯何开贵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10日晚,其与廖飞(即廖孟龙)、刁江海、刁江海的弟弟云冲(即刁正伟)、陈维德、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孩在陈洪波家里玩时。有人先发信息、后打电话给陈洪波的女友王利(即王某),王利接了电话,其听电话里面人是讲贵州话的,就将电话接过来,问对方的人是哪里的,对方称是贵阳的,并反问其是谁,其讲是洪波的朋友,对方就要洪波接电话,洪波接电话后,很快就与对方吵起来,并问对方在哪里,让对方的人等着。后来洪波从自己的暂住房里拿出几根钢管分给其、陈维德,洪波自己也拿了一根,廖飞当时还问洪波有没有菜刀,洪波就拿了一把菜刀给廖飞。后来七人步行到对方住处,在路上,洪波先提出让其与他先与对方谈判,因其不熟悉,就提出让云冲去,后洪波与云冲就先到那户人家里,其他人在一旁小路上等着。约几分钟,洪波、云冲从对方屋里出来,其听到洪波叫喊对方有刀,大家打,廖飞率先冲上去,陈洪波也冲上去与大家一起打对方,对方人被打倒后,洪波说了一声撤,大家即跑了。17.同案犯刁正伟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个晚上,其到陈洪波的暂住房时碰到陈洪波及何开贵、廖孟龙、刁江海、陈维德、还有一个年纪很轻的老乡,当时廖孟龙还拿着一把菜刀出来在陈洪波家门口,陈洪波也要其一起去。后来其与陈洪波两人到一个姓张的本地人家里,陈洪波问姓张的是谁打的电话,姓张的说是那个外地人打的,那外地人就与陈洪波说话,陈说他没资格。后来陈洪波就出去了,那外地人也跟着出去了,其还在房间里与姓张的说话。其听到外面好像在打架,等其出来时,外面就没人了,其听到姓张的在打电话报警,其就走了。18.被告人陈宗碧、陈维德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且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各证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宗碧、陈维德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其他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宗碧为逞强出头,结伙数人并准备工具,并积极参与持械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维德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宗碧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梅某乙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当事双方之间矛盾激化,对本案严重后果的造成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酌情减轻二被告人的罪责。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宗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维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仁赞

审 判 员  刘学斌

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汤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