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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2882号

赵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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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882号

原告:赵某某,女,1964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牛某某,男,1978月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毛希宝,男,60岁,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性生活不协调,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牛某某辩称:我们经网络聊天相识,一年后原告来到我家,双方同居两个月办理了结婚手续,开始二人感情较好,原告回家后十多天便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均系再婚,二人经网络聊天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结婚后不久双方常发生矛盾,双方曾协议协议离婚,协议未果从而分居生活,之后原告诉讼离婚,被告称婚前给付原告彩礼2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调解和好工作未果。上列查证属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偶然网络相识,经聊天便同居,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真正地夫妻感情。原告诉讼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称给付原告彩礼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和好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均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建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