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680号
原告:郑光福。
委托代理人:刘时俊。
被告:董小波。
被告:黄兴和。
原告郑光福与被告董小波、黄兴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光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时俊、被告黄兴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光福起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董小波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由被告黄兴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月利率为2.5%,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但不料事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借款期满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董小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2年3月24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黄兴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小波未作答辩。
被告黄兴和辩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董小波由我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是当时我们没有约定利息,仅口头约定借款2个月。原告和被告董小波就延长借款期限没有通知我。原告郑光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董小波由被告黄兴和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董小波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黄兴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借款当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约定利息。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董小波未到庭,视为对原告郑光福和被告董小波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兴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兴和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转账凭证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借款借据认为还款期限和利率以及黄兴和签名项下的手机号码及身份证号码在借款当日都没有的,认为是原告后面自己加的,并提交2012年10月份向原告复印的该借款借据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认为不具真实性,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应当以原告提交的原件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无论格式、内容、捺印位置均与原件一致,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件中关于归还期限、月利息及黄兴和项下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系事后添加,故对转账凭证和被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原件中关于归还期限和月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被告董小波向原告郑光福借款200000元,约定由被告黄兴和对借款的全额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主债务还清为止;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万分之十的逾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和借款利率。同日,原告郑光福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董小波200000元。原告郑光福自认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前偿还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光福与被告董小波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黄兴和亦否认双方有约定利息,原告自认被告董小波已于2012年3月偿还的5000元应作本金扣除。被告董小波尚欠原告郑光福借款本金19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双方约定逾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且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本案宜按起诉之日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月利率按1.87%计算。被告黄兴和自愿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光福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黄兴和对上述被告董小波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董小波、黄兴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金海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杨守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