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刘昌福。
被告:温州强正名人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彩伟。
被告:施族。
原告刘昌福为与被告温州强正名人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酒店)、施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人酒店和施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昌福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施族因筹备成立名人酒店,将位于龙湾区滨海街道富海路137号的该酒店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2010年10月20日开工,2011年1月15日竣工,预算造价为918万元。原告组织施工队伍依约为被告完成了酒店大楼装饰装修工程,于2011年1月15日前竣工,并通过了被告验收。2011年1月20日,被告名人酒店正式成立,对外营业。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施族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刘昌福120万元,由被告施族作为欠款人出具了二份欠条。一份欠条为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于当月月底即2011年5月底归还;一份欠条为40万元,约定在2011年底即维修期满之日付清。被告施族在结算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名人酒店也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之后,被告施族及其实际控股的名人酒店因陷入资金危机,一直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述工程款是被告名人酒店成立前所欠的债务,应由被告名人酒店承担,被告施族与原告刘昌福结算后以自己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应由被告施族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温州强正名人大酒店有限公司、施族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款1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2年1月1日计算到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时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施族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昌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施族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被告名人酒店主体资格。3.欠条2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120万元。4.证明,以证明酒店装修款。被告温州强正名人大酒店有限公司和施族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被告施族因筹备成立温州强正名人大酒店有限公司,将位于龙湾区滨海街道富海路137号的酒店大楼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开工,2011年1月15日竣工,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2010年11月16日原告以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名人酒店(筹)补签装饰工程合同,预算造价为918万元。2011年1月20日名人酒店注册成立,1月23日酒店正式开业。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施族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刘昌福工程款120万元,由被告施族出具了二份欠条。一份欠条为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当月月底付清;另一份欠条为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在当年年底即维修期满后付清。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以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名人酒店(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名人酒店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
原告与被告施族于2011年5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名人酒店结欠工程款120万元,被告施族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条,并口头约定还款日期。
原告与被告名人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娄彩伟对被告施族作为名人酒店大股东,占名人酒店90%的股份,他是以股东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名人酒店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名人酒店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原告与被告施族于2011年5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口头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在2011年底前付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该标准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名人酒店签订装饰合同,该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作为权利人向欠款方即名人酒店主张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应视为债权转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在本案中,名人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娄彩伟对剩余工程款120万元由原告收取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成立,原告以个人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施族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强正名人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昌福工程款1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20万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13元,减半收取8006.5元,由被告温州强正名人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