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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行初字第73号

宋春莲、王以明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莲,王以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下城区解决住房困难户拆迁改造指挥部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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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杭下行初字第73号原告宋春莲。原告王以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燕。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郭振伟。委托代理人胡孝辉。第三人杭州市下城区解决住房困难户拆迁改造指挥部。法定代表人赵慧明。委托代理人俞炳炎。

原告宋春莲、王以明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市住保房管局)作出的延长杭房拆许字(2004)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市下城��解决住房困难户拆迁改造指挥部(下称下城区解困指挥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春莲、王以明委托代理人吴燕、被告市住保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郭振伟、胡孝辉、第三人下城区解困指挥部委托代理人俞炳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9日,被告市住保房管局向第三人下城区解困指挥部作出杭房拆延字(2012)第039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延长杭房拆许字(2004)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期限为2012年10月09日至2013年10月08日。被告市住保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1、项目收件单;2、延期申请;3、杭房拆许字(2004)第003号《房屋拆迁许���证》;4、解困11号地块未搬迁住户情况表;证据1-4证明第三人提出拆迁许可延期申请,被告受理申请的相关情况。5、踏勘现场表;6、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据5-6证明经被告审查,同意拆迁许可延期的相关情况。7、延长拆迁期限公告、照片、报纸,证明被告作出拆迁许可延期后进行公告的情况。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9、《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0、《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据8-10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宋春莲、王以明诉称,原告系杭州市下城区环西新村12幢16号108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于2004年被列入杭房拆许字(2004)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拆迁期限为2004年3月2日至2006年3月1日。之后,被告多次、不连续地以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形式,非法核准下城区��困指挥部继续实施拆迁,已超出一年延长期限的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延长杭房拆许字(2004)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决定。原告宋春莲、王以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契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两原告为环西新村12幢16号108室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2、拆迁延期公告(2004)第003号,证明被告批准延长杭房拆许字(2004)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

被告市住保房管局辩称,因下城区解困指挥部向被告申领的杭房拆许字(2004)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尚有部分房屋未完成拆迁,经其申请,被告作出批复,同期其延长拆迁期限一年,并就延期拆迁事项进行了公告。被告作出的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下城区解困指挥部述称,拆迁项目第三人是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许可证到期后向发证机关提出了申请,经核准延期后继续实施拆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下城区解困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出延期申请及被告受理第三人延期申请的行为均已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未搬迁住户的实际情况;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核准行为及所作批复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7中的公告及照片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过相关公告内容的信息;对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同意延长的行为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现场踏勘后作出的审核结果,是合法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申请并附相关材料,被告予以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7可以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后,经现场踏勘,作出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并将延长情况予以公告的事实,对此节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与被告在报纸上刊登的拆迁延期公告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10系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多次、不连续地同意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的问��,被告表示在本院审理的(2012)杭下行初字第11号案当中已查证涉案许可的延期均为连续的。为此,本院指令被告提交该份判决。原告确认该判决已生效,但表示对判决有异议,认为拆迁期限的延期总体不能超过一年,不能无限期地准予延长期限的申请。第三人对该份判决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春莲、王以明系杭州市下城区环西新村12幢16号108室房屋所有权人,2004年该房屋被列入杭房拆许字(2004)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2012年9月17日,第三人下城区解困指挥部向被告市住保房管局提出申请,以拆迁期限届满拆迁户121户中尚有41户未搬迁为由,要求对杭房拆许字(2004)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予以延期。同年9月21日被告对拆迁现场进行踏勘后,于同年9月29日作出杭房拆延字(2012)第039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延长第三人杭房拆许字(2004)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期限为2012年10月09日至2013年10月08日。次日,被告于《杭州日报》发布《拆迁延期公告》。另查明,原告宋春莲、王以明曾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延长杭房拆许字(2004)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行政行为。案经本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被告针对杭房拆许字(2004)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共有六次不间断延期许可,拆迁许可已延期至2011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

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涉及的杭房拆许字(2004)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取得,故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规定。

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第三人下城区解困指挥部在原延期后的拆迁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工作,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被告市住保房管局申请延期,被告经审查后作出了《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符合法定程序。

三、原告认为被告多次、不连续地同意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违反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本院认为国务院、浙江省及杭州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延长拆迁期限的次数作强制性规定,对于是否同意延长拆迁期限属于被告行政职权范围。

四、对于被告作出《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前是否应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拆迁许可延期时,原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仍属可拆范围,无需再进行听证,且与城市房屋拆迁及行政许可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无拆迁许可延期时要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延长杭房拆许字(2004)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2年10月09日至2013年10月08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延长杭房拆许字(2004)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12年10月09日至2013年10月08日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春莲、王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培芳

审 判 员  徐 远

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麟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