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696号原告梁文弹,男,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个体户,初中文化。被告苏巍,男,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梁文弹诉被告苏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赵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
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邓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文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文弹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且在柳州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违反合同的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逾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2011年10月8日与苏巍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还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3、由2012年1月8日起至本案结束日止,每月利息壹万元整,共计5个月计利息伍万元整(¥50000.00)。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2、借条原件1张;3、承诺书原件1份;4、房产证复印件1份;5、土地证复印件1份;6、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均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利息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2页(复印件盖章)、活期明细1张(打印件盖章)拟证明其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被告苏巍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纳。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房产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柳州市高新南路1号24栋7-2号(房产证号:12485**,建筑面积:122.6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即10000元/月),被告应于每月8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文弹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定于2012年10月8日还清,相关条款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执行。本人同意该笔借款全部存入户名:何智;农行卡号:6228450850003450016”。被告所有的座落于高新南路1号24栋7-2住宅(柳房权证字第12485**号)的房产证中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一栏记录:该房产于2011年10月8日设定了抵押,权利范围为122.67平方米,权利价值为4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1-10-08至2012-10-07,权利人为梁文弹。另,被告还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用位于柳州市高新南路1号24栋属于自己的地上一层车库(约25㎡)作为随房产抵押,如所述不实,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人民币壹拾万元给对方。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现无法找到被告,其自认在借款给被告时扣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0元,只是支付了人民币370000元给被告。同时原告表示由于开庭时,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房产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要求撤销关于“解除2011年10月8日与苏巍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5个月的利息(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本院与2012年12月26日为何智所作的谈话笔录中,何智认可原告分两笔共计向其交付370000元,2011年10月8日转账200000元进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8450850003450016),2011年10月13日在其与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当场将该款交付给她。同时何智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偿还被告向其所借的钱。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0元,且直至本案开庭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70000元返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主张5个月的利息(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应该按照其实际借款数额370000元计算利息,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的约定月息为2.5%,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巍向原告梁文弹返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祎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