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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商初字第836号

南康市罗边玻纤有限公司与青岛杰良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康市罗边玻纤有限公司;青岛杰良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商初字第836号原告(反诉被告)南康市罗边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龙华乡罗边。组织机构代码73196455-9。法定代表人刘翼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修辉,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杰良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周村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029833-3。法定代表人于克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得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康市罗边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杰良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良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南康市罗边玻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修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杰良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红果、牛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货物买卖交易,至2011年4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计73537.60元。从2011年5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网格布《销售合同》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出货物254132.82元,因其中一批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减免货物价款金额23498.8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货物价款为230634.02元,被告从2011年5月13日起实际只支付2088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合计为95371.92元。(73537.60+254132.82-23498.80-208800.00)=95371.92元。原告已按《销售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物价款,已经违约,被告应支付货物价款及违约金。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95371.92元及违约金19743.84元,合计115115.76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也不存在违约。是原告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5*5145g的网格布80000平方,价格为1.56元/平方,货款金额共计124800元。质量检验标准为:按JG149-2003标准,参照需方样品。运输方式为供方代办到需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供方收到需方贰万元订金后,6天之内发货;余款于货到需方公司验收合格后6天内给予支付;如验收时存在质量问题由双方商量解决。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如造成对方损失,还应支付赔付金。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网格布质量问题处理意见书》一份,载明:由2011年5月17日和5月23日罗边玻纤公司发来玻纤网格布5*5145克分切布50000m3和6月8日发来的640m3二次上胶网格布,共计50640m3。我方认定质量不合格,主要问题是定位性偏差和布面偏软,不能满足我公司质量要求,故邀请贵公司销售负责人到青岛现场协商处理,经过反复协商达以下协议:

一、5月17-5月23日两批网格布共计50000m3作降价处理(原价1.56元含税送到)每米布价格下调0.45元,最终成交价为1.11元/m3,合计金额为22500元。

二、6月8日发来的二次上胶网格布共计640m3(原价1.56元含税送到),由于胶巴太多等问题不能使用,此640m3作不计费处理,合计金额998.4元。

三、此次共计金额为23498.4元,直接减数金额为:23498.8元。另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5*5145g的网格布40132m3、单价为1.56元/m3,价款为62605.92元。201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5*5145g的网格布25200m3、单价为1.59元/m3,5*5145g二次过胶400m3、单价为1.56元/m3,价款共为40692元。2011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5*5145g绿的网格布25200m3、单价为1.59元/m3,价款共计40068元。201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5*5145g的网格布29520m3、单价为1.11元/m3,价款为32767.2元。又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1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均为79642.91元的增值税发票两份;2011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8267.2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以上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为348953.02元。再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500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300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08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金额为多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四张增值税发票时间、金额均为一致,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收付凭证,是公司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的原始依据,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果发现原告开具的发票内容和所供货物不一致或者根本未供货,则在法律规定的申报抵扣税款期限内,被告可以通过退回发票或者要求原告重新开具与所供货物相符的发票来予以纠正,被告认可其收取了原告开具的金额为348953.02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对原告提交的部分发货单予以认可,故能够证明双方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应推定被告已经实际接收了原告开具发票相对应的货物。现对于被告支付货款208800元原、被告双方均与认可;被告主张其曾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关于网格布质量问题处理意见书》双方均予认可,应从双方货款中对23498.4元予以扣除。348953.02元-208800元-23498.4元=116654.62元,因原告现主张的货款数额95371.92元小于116654.6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95371.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19743.84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方法为:未支付货款95371.92元×2010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违约金计算标准20%=19743.84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损失额59960元的计算方法为:(2010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总标的124800×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20%=24960元)+(货物看管人每人日工资70元×25人×20天=35000元)=59960元。从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均认可总货款数额超过双方2010年5月13日《销售合同》中的货款金额124800元,且双方付款方式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但从双方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来看,对于20%的计算标准双方均无异议,但因为双方履行的实际货款数额已经超过原合同数额,故应以实际违约数额为准计算对双方来说较为公平。在本案中,对于被告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因双方以实际履行方式变更了付款时间,但就付款时间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应于接受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相应价款,故被告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违约金为违约部分未支付货款95371.92元×2010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违约金计算标准20%=19074.38元。对于反诉被告来说,双方签订《关于网格布质量问题处理意见书》中明确反诉被告交付的50640m3网格布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交货不合格亦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违约部分货款50640m3×1.56元/m3×2010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违约金计算标准20%=15799.68元,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杰良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康市罗边玻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371.92元、违约金19074.38元;

二、反诉被告(原告)南康市罗边玻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被告)青岛杰良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5799.68元;

三、以上两项折抵,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杰良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康市罗边玻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371.92元、违约金3274.7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6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邮寄费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康市罗边玻纤有限公司承担186.41元,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杰良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135.59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立军

审 判 员  张韶华

代理

审判员  于肖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