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950号
原告:陆宝友。
被告:陈红军。
原告陆宝友为与被告陈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宝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宝友起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一分,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两个月,现被告未还款已超过总额的五分之一,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250元。被告陈红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陆宝友提供了证据借条二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已支付了第一季度,即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的利息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原告对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红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宝友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0元(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陈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朝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行知 更多数据: